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培義於民國68年曾招組互助會而執有會員卓蔚屏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票號85816、85819號、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記載發票日支票2張,詎於74年10月月上旬因積欠債務,擅自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74年10月8日,嗣債權人王德楷持之提示未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25年。
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4年10月8日,又本案公訴人係於75年6月27日開始偵查,於75年7月2日提起公訴,而於75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5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61號案卷可稽。
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74年10月8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2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5年5月27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5年11月10日(共計4月14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75年7月2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75年8月1日止之1月1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0年1月21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