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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賠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盧 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盧平以其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在總統府前鳴冤,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逮捕拘留共計1 日等情,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惟未依首揭規定附具無罪或不罰之確定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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