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金重訴,14,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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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朝慶(因疾病不能到庭,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俟其能
  4. 二、王朝慶係臺灣金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磐亞公司所持有
  5. 三、於94年底,磐亞公司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嗣於101年7月
  6. 四、另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於96年7月間,
  7.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查被告王貴賢、李朝加、王朝璋、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
  14. 二、被告王貴賢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王朝慶於96年
  15. 三、經查:
  16. (一)查被告王朝慶於87年間起至96年6月22日止,擔任股票上
  17. (二)上揭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事實部分:
  18. (三)上揭事實欄編號三所示事實部分:
  19. (四)上揭事實欄編號四所示事實部分:
  20.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貴賢、李朝加、王朝璋、陳清風、王滄
  21.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22. (一)查被告王貴賢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23. (二)又查被告李朝加、王朝璋、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行為
  24. 五、核被告王貴賢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
  25. 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26. 七、公訴意旨雖另認:
  27. (一)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前開舉動,既屬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
  28. (二)被告王貴賢復知悉依證券交易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
  29. (三)經查: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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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賢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王怡婷律師
池泰毅律師
被 告 李朝加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王朝璋
選任辯護人 洪淑芬律師
被 告 陳清風
王滄海
溫玉桃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賢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佰萬元。

李朝加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王朝璋發行人之負責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隱匿之情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佰萬元。

陳清風共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王滄海共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溫玉桃共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朝慶(因疾病不能到庭,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俟其能到庭再另行審結)曾於民國87年間起至96年6 月22日止,擔任股票上市交易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之董事長,並於88年間起至92年間止,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磐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亞公司)董事長,而中纖公司當時持有磐亞公司股份比例高達百分之41.345,故王朝慶於92年間自磐亞公司董事長一職卸任後,仍對磐亞公司有實質控制力。

王貴賢係王朝慶之長子,自96年6 月起至98年10月止,接替王朝慶擔任中纖公司之董事長,並負責中纖公司之財務,且受中纖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有為中纖公司及其股東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王朝慶於擔任中纖公司董事長期間,同時亦為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醇公司,94年10月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許宏偉)實際負責人。

李朝加(原名李朝清)於87年間起,便擔任磐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亞投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磐亞投資公司係臺灣金醇公司之大股東,而李朝加亦自88年間接替王滄海起至94年間止,均擔任臺灣金醇公司之董事長,且於94年6 月間卸任董事長職務後,仍受王朝慶之託,協助處理臺灣金醇公司之財務及帳務事務。

又王朝璋係王朝慶之弟,於92年間起至99年間止,擔任磐亞公司之董事長,而陳清風係磐亞公司之總經理,王滄海係磐亞公司副總經理兼會計督導,溫玉桃係磐亞公司前會計主管。

二、王朝慶係臺灣金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磐亞公司所持有之2,100 萬股名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慶公司)股權之淨值,至94年間已為負數,惟該投資歷年來仍採成本法評價,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認上開評價方法有延遲認列永久性跌價損失之疑慮,且影響之金額亦已達財務報告重編標準,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已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請磐亞公司就上情為補充說明後,王朝慶為避免因磐亞公司帳面上產生損失,恐影響磐亞公司後續辦理現金增資事宜,竟與李朝加共同意圖損害臺灣金醇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李朝加負責指使不知情之臺灣金醇公司會計鄭玫芳於94年10月19日召開臺灣金醇公司之董事會會議,並在形式上決議通過以每股6.2 元購買磐亞公司所持有之全數名慶公司股票,總價金共1 億3,020 萬元,惟臺灣金醇公司帳上並無足夠資金支應上開價金,王朝慶乃於94年10月26日、12月23日及95年4 月24日陸續調度所掌管之磐亞投資公司之資金,由磐亞投資公司以「股東往來」名義,或匯款至李朝加帳戶後,亦由李朝加以「股東往來」名義,將資金借予臺灣金醇公司作為支付購買名慶公司股票價款之用。

詎臺灣金醇公司與磐亞公司完成上開交易,並開始支付股票價款後,名慶公司隨即於94年12月間,與中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投資公司)合併後解散,而臺灣金醇公司最終僅獲得1 萬餘元之退款,致臺灣金醇公司所受損失共計達1 億3,018 萬餘元,足生損害於臺灣金醇公司。

三、於94年底,磐亞公司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嗣於101 年7 月1 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下稱金管會證期局)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即於該次現金增資通報事項中,通報上開磐亞公司與臺灣金醇公司間進行之「名慶公司」股權交易為異常事項,金管會證期局乃要求磐亞公司在公開說明書特別記載事項之「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核准時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通知應補充揭露之事項」欄位中,說明前揭出售名慶公司股票予臺灣金醇公司時,所收交易款項之最終資金來源有無來自磐亞公司或其關係人之情形,而王朝璋及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等人均明知上開交易款項之最終資金來源是否來自磐亞公司之關係人一事,將影響認購人是否參與現金增資之判斷,亦明知於94年6 月間磐亞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中,磐亞投資公司已當選為磐亞公司之法人董事,且於95年4 月間公告之「公開說明書」上更已載明在磐亞公司之9 席董事中,磐亞投資公司即占有4 席,磐亞投資公司顯為磐亞公司之關係人,且在磐亞公司、臺灣金醇公司之實質控制人均為王朝慶之情形下,渠等竟未查證上開股權交易款項之實際資金來源為何,僅由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3 人口頭討論後,即於95年4 月間公告之公開說明書上虛偽記載「此交易款項之最終資金來源並無來自本公司、中纖公司及本公司財報上所列之關係人,亦無來自本公司轉投資持有股數達20% 以上或可控制之子公司」等字樣,復由王朝璋、陳清風在該公開說明書上簽名,因而誤導投資人之判斷。

四、另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於96年7 月間,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辦理現金增資特定人公開招標甄選,而王朝慶有意標得此案,惟因當時其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在國外就醫,乃全權由長子王貴賢及李朝加負責處理標案事宜及後續之資金調度。

王貴賢、李朝加遂於96年8 月間,安排由中纖公司之子公司即咏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咏慶公司)參與招標作業,並於96年8 月20日,以52億8,800 萬元得標,取得久津公司增資發行新股1 億9,400 萬股之認購權。

咏慶公司因資本額僅8,500 萬元,並無力支付上開認購股款,為籌措不足之資金,乃由咏慶公司分向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申請貸款30億元及17億元(合計47億元)。

其中就臺灣銀行之30億元貸款部分,係由中纖公司擔任借款保證人,而就臺企銀之17億元貸款部分,除由王貴賢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因王朝慶實質控制之各公司所持有之部分中纖公司股票,因限制轉讓之故,並無法以股票質押方式作為上開臺企銀17億元貸款之擔保,乃決意由中纖公司提供所持有之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股票及由磐亞公司提供所持有之中纖公司股票,以一併交付臺企銀保管之方式作為「副擔保」,藉以順利取得該17億元之融資款項,前開供作「副擔保」之方式即為先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背面「出讓人處」預先加蓋所有權人登記印鑑,復由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分別出具聲明書聲明:「倘咏慶公司對貴行(即臺企銀)之借款或其他債務到期或視為到期,可逕行處分立聲明書人之股票,並以所得價款抵償咏慶公司對貴行之各項債務」等字樣,故前開將如附表所示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持有之股票分次交由臺企銀保管之舉動,實質上乃係用以保證咏慶公司對臺企銀之借款,則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前開舉動,已屬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點所稱之保證行為。

而時任中纖公司董事長之王貴賢在未經中纖公司、磐亞公司董事會同意下,逕指示不知情之中纖集團股務部主管陳小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將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均交由臺企銀之職員何明帶回保管,且在王貴賢之同意下,陳小惠亦在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賣出委託書、過戶申請書及供保管之股票背面預先加蓋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之登記印鑑章,惟因陳小惠並未保管磐亞公司董事長王朝璋之印鑑章(王朝璋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故磐亞公司之聲明書乃轉呈由王朝慶秘書室之秘書廖美昭用印,並將上開文件隨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一併交予臺企銀職員何明帶回,使如附表所示中纖公司、磐亞公司所提供之股票實質上成為咏慶公司向臺企銀貸款之擔保品。

王貴賢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明知依當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4條(現條次更動至16條)規定,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主要資產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動及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等期後事項,應加註釋;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資產、負債或企業經營在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表提出日間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財務報表閱讀者之評估及決策能力者,均應於財務報表中揭露其性質;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

王貴賢明知中纖公司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股票作為咏慶公司上開借款之擔保一事,竟刻意隱匿,未將上開情形告知中纖公司財務部門,致相關承辦人未在中纖公司提供予會計師之96年度第3 季期後事項查詢表中說明上開足使投資者得悉公司所持有資產現況之重要事項,亦未在財務報告之附註欄中揭露,王貴賢更在此份中纖公司財務報告上簽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則中纖公司便以此等方式在其96年第3 季財務報表中隱匿上開事實。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甚詳。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朝加、陳清風、溫玉桃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及本件證人林國華、陳小惠、鄭玫芳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言,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傳喚上開證人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等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王貴賢、李朝加、王朝璋、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均對於被告王朝慶於87年間起至96年6 月22日止,擔任股票上市交易之中纖公司董事長,並於88年間起至92年間止,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磐亞公司董事長,而中纖公司當時持有磐亞公司股份比例高達百分之41.345。

被告王貴賢為被告王朝慶之長子,自96年6 月間起接替被告王朝慶擔任中纖公司董事長至98年10月間止。

被告李朝加於88年間起至94年間止,擔任臺灣金醇公司之董事長,且於94年6 月間卸任董事長職務後,仍受被告王朝慶之託,協助處理臺灣金醇公司財務及帳務。

並於87年間起,即為磐亞投資公司董事長。

被告王朝璋係王朝慶之弟,於92年間起至99年間止,擔任磐亞公司之董事長至今。

被告陳清風於94年3 月間,接任磐亞公司之總經理。

被告王滄海於93年間起至95年間止,擔任磐亞公司副總經理兼會計督導。

被告溫玉桃於95年7 月間起至96年6 月間止,擔任磐亞公司會計主管等情,均坦承不諱。

其次,訊據被告王貴賢固就被告王朝慶擬標得久津公司所辦理現金增資特定人公開招標標案。

中纖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華南金控股票,磐亞公司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中纖公司股票。

中纖公司之子公司即咏慶股份有限公司參與久津公司現金增資招標作業,並於96年8 月20日以52億8,800 萬元得標,取得久津公司增資發行新股1 億94,000萬股之認購權。

咏慶公司因資本額僅8,500 萬元,為籌措不足之資金,分向臺灣銀行、臺企銀申請貸款30億元及17億元,合計47億元。

前項臺灣銀行30億元貸款部分,由中纖公司為借款保證人。

前開臺企銀17億元貸款部分,除由被告王貴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另由中纖公司提供所持有之華南金控股票,與磐亞公司所持有之中纖公司股票,交付臺企銀保管。

前揭如附表所示交付臺企銀保管之股票部分,在該等股票背面「出讓人」處均有預先加蓋所有權人登記印鑑,復由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分別出具聲明書聲明:「倘咏慶公司對貴行(即臺企銀)之借款或其他債務到期或視為到期,可逕行處分立聲明書人之股票,並以所得價款抵償咏慶公司對貴行之各項債務」等字樣。

中纖公司相關承辦人未在中纖公司提供會計師之96年第3 季事後查詢表上,說明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股票予臺企銀保管之事實,亦未在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前開中纖公司之財務報告上有被告王貴賢之簽章,並經其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之犯行;

訊據被告李朝加、王朝璋、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對於磐亞公司持有之名慶公司股權之淨值,於94年間已為負數,惟該投資歷年採成本法評價,經櫃買中心認有延遲認列永久性跌價損失之疑慮,影響金額已達財務報告重編標準,經金管會函請磐亞公司補充說明。

臺灣金醇公司於94年10月19日召開董事會議,通過以每股6.2 元購買磐亞公司持有之全數名慶公司股票,總價金共1 億3,020 元。

因臺灣金醇公司帳上並無足夠資金支應購股款項,經被告王朝慶於94年10月26日、12月23日、95年4 月24日陸續以磐亞投資公司借款名義、或匯款至被告李朝加帳戶後以「股東往來」名義借予臺灣金醇公司作為支付價款。

名慶公司於94年12月間,即與中纖投資公司合併後解散,而臺灣金醇公司最終僅獲得1 萬餘元之退款。

於94年底,磐亞公司向金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時,櫃買中心即於該次現金增資通報事項中通報磐亞公司與臺灣金醇公司之股權交易為異常事項,金管會證期局要求磐亞公司在公開說明書特別記載事項之「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核准時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通知應補充揭露之事項」中,說明前揭出售名慶公司予臺灣金醇公司款項之最終資金來源有無來自該公司或其關係人。

磐亞公司於95年4 月間公告之公開說明書上記載「此交易款項之最終資金來源並無來自本公司、中纖公司及本公司財報上所列之關係人,亦無來自本公司轉投資持有股數達20%以上或可控制之子公司」等字樣等情,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犯行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犯行。

被告王貴賢並辯稱:伊絕無編制不實財報之動機。

久津公司當時因為違約交割案承受莫大損害,但久津公司是一個體質很好的公司,還有優秀的400 多名員工,伊父親即被告王朝慶實在不忍心這麼好的公司無法繼續下去,才決定由中纖子公司咏慶公司參與重整案投標,所以才需要準備約52億多元的投標金額。

咏慶公司向臺銀貸款30億,係由中纖公司作連帶保證人,既然有作保證,中纖公司就依法公告。

有作保、有設質,就會公告。

但向臺企銀貸款的部分,因為是信用貸款,沒有設質,就只是把股票拿去保管,我們同仁判斷不須公告,所以沒有告知會計部門,伊也不知道,而伊根本沒有理由公告了向臺灣銀行借款30億元一事,卻不公告向臺企銀借的17億元,且證券交易所一向公司關切,我們也立即作了改善。

股務同仁陳小惠認為交給臺企銀的股票只是保管,不須通知財務會計部,所以才沒有揭露,但這只是個疏失,不是刻意隱匿云云。

被告李朝加辯稱:伊不認罪。

於94年間,臺灣金醇公司購買名慶公司股票的時候,伊已經不擔任臺灣金醇公司的任何職務,伊純粹是受被告王朝慶的請託,轉達被告王朝慶的意思給臺灣金醇公司的王貴增知道這件事,而且伊也不知道事後會有這些合併的動作云云;

被告王朝璋亦辯稱:伊對犯罪事實不承認,因為伊與伊哥哥(即被告王朝慶)共事十幾年以來,伊的印章都是被告王朝慶保管,包含伊私人的公司及磐亞公司等的印章都是由被告王朝慶保管,所有的公文、傳票都是向被告王朝慶報告後,由被告王朝慶決定後,交代業務、財務、秘書去蓋印,所以包含名慶公司股權相關事宜,伊都不知道,伊雖然是磐亞公司董事長,但是實際上所有的運作都是被告王朝慶在運作,而且在伊擔任董事長期間開會,伊很少參加,都是委託他人出席。

於95年以後,伊有很長的時間都在臺中,磐亞公司所有的開會、股東會,伊都不曾參加。

伊擔任磐亞公司董事長是從92年起到99年3 月止,因為磐亞公司有轉投資臺中的銀行,所以有5 、6 年的時間,伊都在臺中云云;

被告陳清風並辯稱:伊不認罪。

伊是於94年3 月23日才接任磐亞公司總經理,伊接總經理最重要的工作任務就是在公司營運及工廠的生產管理,基本上攸關名慶公司的股票買賣的事情是由財務部門在處理的,整個狀況是循著正常的管道由董事會來核准,所以係依照資產取得處分辦法的規定來執行,至於裡面攸關資金上的來源的問題,伊也儘量做到瞭解的部份,但因為這是底下的財務主管處理後再向上回報,這個區塊並不是伊執行的,在事前伊也不瞭解這個狀況,如果知道的話,都會依照程序來執行,主管機關要求說明資金是否來自關係人,底下的財務主管跟伊報告有這個事情,伊就說可能要去查一下,交代他們去查資金有無來自關係人,查了之後回報說「沒有」,所以就這樣記載云云;

被告王滄海辯稱:伊從73年7 月份就進入磐亞公司,到目前為止都是負責業務方面的工作,在中間的時候,因為人員比較少有兼任財務部的主管,所以財務部的事情大部分都由財務部的人在負責,名慶公司股票的問題,是被告王朝慶請被告李朝加跟伊接洽說要買股票的事情,所以當時財報公開說明書上的資金來源,伊有問過被告李朝加,因為主管機關來文時,下面的人有跟伊報告,伊就找總經理陳清風報告這個事情,被告陳清風叫伊去問,伊就去問被告李朝加,被告李朝加說「資金沒有來自關係人」,所以伊就回報給總經理陳清風,請下面的人打公文給主管機關。

伊擔任副總經理兼會計督導的確實時間忘記了,大概是到90幾年左右,伊到95年就沒有兼任財務部門,改由被告溫玉桃接任,伊目前還是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仍然是以業務為主,伊擔任副總經理是從93年開始擔任云云;

被告溫玉桃亦辯稱:伊不認罪。

伊不知道臺灣金醇公司支付給磐亞公司購買名慶公司股票的資金來源,是在調查局時,調查人員才告訴伊說資金來源是來自磐亞投資公司。

公開說明書上面的記載,伊是依據主管求證後給伊的回覆據實陳述,所以伊不知道為何會被起訴,伊從95年7 月到96年6 月擔任磐亞公司會計主管,之後調到中纖公司,與林國華對調云云。

二、被告王貴賢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王朝慶於96年6 月間,因病前往海外治療,被告王貴賢始接任中纖公司董事長,惟公司財務、股務相關事務,同仁仍直接向被告王朝慶報告,並由其決策。

臺企銀同意以信用貸款方式辦理17億元貸款時,除徵提被告王貴賢、嚴志強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另要求保管股票,然此保管股票行為,並非提供「擔保品」,此有證人何明之證詞、臺企銀函文為憑。

本案交付股票保管行為,並非「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第13段規定之應揭露事項。

本案咏慶公司貸款金額,係存放於久津公司專戶中,非經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同意,不得動用,還款來源確定,咏慶公司對臺企銀並無任何違約風險,前開保管股票行為,縱未揭露,亦不致影響投資人判斷,自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第20段所指情事。

被告王貴賢無隱匿中纖公司交付股票予臺企銀保管之動機及必要。

本案係因證人陳小惠認為:交付股票予臺企銀「保管」,未涉股票權利得喪變更,而未告知公司會計單位,導致該等事項,未於96年第3季財務報告內表達,絕非刻意隱匿等語。

被告李朝加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李朝加於94年卸任臺灣金醇公司董事長後,僅協助處理公司之會計事務,對於公司事務並無決策權,而證人王貴增於94年間為臺灣金醇公司實際經營之人,就公司財務或業務經營均有最終決策權。

被告王朝慶是否明知磐亞公司所持有之2,100 萬股名慶公司股權,至94年間其淨值已為負數、櫃買中心是否認為磐亞公司有延遲認列永久性跌價損失,影響金額已達財務報告重編標準等情事,被告李朝加於當時並不知情。

金管會函請磐亞公司補充說明一事,被告李朝加當時並不知悉。

被告李朝加與被告王朝慶為朋友關係,故受被告王朝慶之託,通知金醇公司之人召開董事會購買盤亞公司所持有之名慶公司股票,被告李朝加當時僅代為傳達被告王朝慶之訊息,至於被告王朝慶要金醇公司購買磐亞公司持有之名慶公司股票之目的,被告李朝加當時並不知情,亦無與被告王朝慶共同損害金醇公司利益之認知及意圖。

被告李朝加於金醇公司向磐亞公司購買名慶公司股票當時,亦不知悉名慶公司將於94年12月間與中纖投資公司合併後解散等語。

被告王朝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磐亞公司持有中纖公司股票提供予咏慶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品乙事,被告王朝璋於事前確不知情,亦未參予決策。

被告王朝璋雖擔任磐亞公司董事長,惟並未實際過問磐亞公司決策事項,僅負責公司銷售業務,且自94年開始,因接任臺中商銀副董事長職位,大部分時間皆在臺中。

公司大小章亦交予被告王朝慶保管,故磐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王朝慶。

被告王朝璋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從查證臺灣金醇公司購買磐亞公司永慶公司股票之最終資金來源,且被告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3 人並未向被告王朝璋報告,即向金管會證期局函覆,實因被告王朝璋僅係磐亞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雖在公開說明書上蓋有被告王朝璋之章,惟係由實際負責人授意第三人所蓋,被告王朝璋並無明知虛偽故意記載於公開說明書之行為等語。

被告陳清風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陳清風雖擔任磐亞公司總經理乙職,復在公開說明書上蓋章,惟實際上僅負責行銷業務,財會工作非其職務之職掌範圍。

臺灣金醇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故該次公司財務報表與資金流程,被告陳清風無論依法或依常理,均無法知悉此次交易之實際資金來源,被告陳清風係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之通知,到場接受訊問時,始知悉此次交易之資金有部份來自磐亞投資公司。

查磐亞公司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上所附之財報,磐亞投資公司並非磐亞公司之關係人,故回覆金管會之函覆文中,說明該次交易之最終資金來源,確實並無磐亞公司、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在公開說明書中所列財報上之關係人,是並非不實記載。

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示之主要內容應係指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決策事項,就本案而言應係指磐亞公司實際上是否已收受全部價金,臺灣金醇公司既已履約完畢,則金管會令磐亞公司就資金來源是否屬磐亞公司關係人事項之說明,實難謂屬公開說明書上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事項等語。

被告王滄海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王滄海係依其僅有之權限詢問曾擔任金醇公司董事長多年之被告李朝加,被告李朝加回覆沒有後,被告王滄海依其回覆指示被告溫玉桃繕打回覆函,被告王滄海已盡相當之注意查證,難謂被告王滄海有虛偽記載之故意。

查被告王滄海既未在公開說明書上簽名,自與證券交易法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臺灣金醇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故該次公司財務報表與資金流程,被告王滄海無論依法或依常理,均無法知悉此次交易之實際資金來源,被告王滄海係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之通知,到場接受訊問時,始知悉此次交易之資金有部份來自磐亞投資公司。

又依據磐亞公司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上所附之財報,磐亞投資公司並非磐亞公司之關係人,故回覆金管會之函覆文中,說明該次交易之最終資金來源,確實並無磐亞公司、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在公開說明書中所列財報上之關係人,並非不實記載。

又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之主要內容應係指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決策事項,就本案而言應係指磐亞公司實際上是否已收受全部價金,臺灣金醇公司既已履約完畢,則金管會令磐亞公司就資金來源是否屬磐亞公司關係人事項之說明,實難謂屬公開說明書上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事項等語。

被告溫玉桃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溫玉桃繕打回覆函全依其主管王滄海之指示,難謂其有虛偽記載之故意。

查被告溫玉桃既未在公開說明書上簽名,自與證交法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臺灣金醇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故該次公司財務報表與資金流程,被告溫玉桃無論依法或依常理,均無法知悉此次交易之實際資金來源,被告溫玉桃係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之通知,到場接受訊問時,始知悉此次交易之資金有部份來自磐亞投資公司。

次查磐亞公司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上所附之財報,磐亞投資公司並非磐亞公司之關係人,故回覆金管會之函覆文中,說明該次交易之最終資金來源,確實並無磐亞公司、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在公開說明書中所列財報上之關係人並非不實記載。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之主要內容應係指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決策事項,就本案而言應係指磐亞公司實際上是否已收受全部價金,臺灣金醇公司既已履約完畢,則金管會令磐亞公司就資金來源是否屬磐亞公司關係人事項之說明,實難謂屬公開說明書上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事項等語。

三、經查:

(一)查被告王朝慶於87年間起至96年6 月22日止,擔任股票上市交易之中纖公司董事長,並於88年間起至92年間止,亦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磐亞公司董事長,而中纖公司當時持有磐亞公司股份比例高達百分之41.345。

被告王貴賢為被告王朝慶之長子,自96年6 月間起即接替被告王朝慶擔任中纖公司董事長,至98年10月間止。

被告李朝加自88年間接替被告王滄海起至94年間止,均擔任臺灣金醇公司之董事長,且於94年6 月間卸除董事長職務後,仍受被告王朝慶之託,協助處理臺灣金醇公司財務及帳務,並於87年間起,即擔任磐亞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王朝璋係王朝慶之弟,於92年間起至99年間止,均擔任磐亞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陳清風於94年3 月間起,即接任磐亞公司之總經理至今。

被告王滄海於93年間起至95年間止,擔任磐亞公司副總經理兼會計督導。

被告溫玉桃於95年7 月間起至96年6 月間止,擔任磐亞公司會計主管等情,業據被告王貴賢、李朝加、王朝璋、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均坦承不諱,且有磐亞公司94年6 月3 日變更登記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下稱偵卷第164頁至第167 頁)、磐亞公司94年7 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臺灣金醇公司登記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二~五」調查卷,下稱市調處「證據二~五」卷第60頁)、臺灣金醇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市調處「證據三十三~四十二」卷第48頁至第93頁)、磐亞投資公司登記資料(見市調處「證據二~五」卷第63頁)、中纖公司登記資料(見市調處「證據二~五」卷第66頁)、磐亞公司登記資料(見市調處「證據二~五」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堪採信。

次查,被告王朝慶擬標得久津公司所辦理現金增資特定人公開招標標案。

中纖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華南金控股票,磐亞公司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中纖公司股票。

中纖公司之子公司即咏慶股份有限公司參與久津公司現金增資招標作業,並於96年8 月20日以52億8,800 萬元得標,取得久津公司增資發行新股1 億94,000萬股之認購權。

咏慶公司因資本額僅8,500 萬元,為籌措不足之資金,分向臺灣銀行、臺企銀申請貸款30億元及17億元,合計47億元。

前項臺灣銀行30億元貸款部分,係由中纖公司為借款保證人。

前開臺企銀17億元貸款部分,除由被告王貴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另由中纖公司提供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華南金控股票,與磐亞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中纖公司股票,交付臺企銀保管。

且在被告王貴賢之同意下,陳小惠亦在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賣出委託書、過戶申請書及供保管之股票背面預先加蓋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之登記印鑑章,惟因陳小惠並未保管磐亞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王朝璋之印鑑章,故磐亞公司之聲明書乃轉呈由王朝慶秘書室之秘書廖美昭用印,並將上開文件隨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一併交予臺企銀職員何明帶回,復由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分別出具聲明書聲明:「倘咏慶公司對貴行(即臺企銀)之借款或其他債務到期或視為到期,可逕行處分立聲明書人之股票,並以所得價款抵償咏慶公司對貴行之各項債務」等字樣。

且中纖公司相關承辦人未在中纖公司提供會計師之96年第3 季事後查詢表上,說明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股票予臺企銀保管之事實,亦未在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前開中纖公司之財務報告上有被告王貴賢之簽章,並經其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等事實,業據被告王貴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明、陳小惠、廖美昭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卷附咏慶公司向臺企銀貸款17億元之相關貸款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964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10 5頁、市調處「證據十八~三十二」卷第176 頁至第337 頁)、咏慶公司97年4 月9 日函覆證交所之說明文(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7 頁)、臺企銀出具之質押品保管證影本(見他卷第118 頁至第128 頁)、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見他卷第107 頁至第117 頁)、中纖公司及被告王貴賢出具與磐亞公司之承諾書影本(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中纖公司96年第3 季提供予會計師之「期後查詢事項表」(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141 頁)、中纖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見偵卷第178 頁至第226 頁)、櫃買中心97年4 月磐亞公司專案查核報告(見市調處「證據二~五」卷第165 頁至第173 頁)、中纖公司聲明96年第3 季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聲明書(見市調處「證據二~五」卷第271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

再查,磐亞公司所持有之名慶公司股權,於94年間淨值已為負數,惟該投資歷年採成本法評價,經櫃買中心認有延遲認列永久性跌價損失之疑慮,影響金額已達財務報告重編標準,嗣經金管會函請磐亞公司就上開事項進行補充說明。

臺灣金醇公司於94年10月19日召開董事會議,通過以每股6.2 元購買磐亞公司所持有之全數名慶公司股票,總價金共1 億3,020 元。

因臺灣金醇公司帳上並無足夠資金支應購股款項,經被告王朝慶於94年10月26日、12月23日、95年4 月24日陸續由磐亞投資公司以「股東往來」名義、或匯款至被告李朝加帳戶後以「股東往來」名義借予臺灣金醇公司作為支付價款。

名慶公司於94年12月間,即與中纖投資公司合併後解散,而臺灣金醇公司最終僅獲得1 萬餘元之退款。

於94年底,磐亞公司向金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時,櫃買中心即於該次現金增資通報事項中通報磐亞公司與臺灣金醇公司之股權交易為異常事項,金管會證期局要求磐亞公司在公開說明書特別記載事項之「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核准時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通知應補充揭露之事項」中,說明前揭出售名慶公司予臺灣金醇公司款項之最終資金來源有無來自該公司或其關係人。

磐亞公司於95年4 月間公告之公開說明書上記載「此交易款項之最終資金來源並無來自本公司、中纖公司及本公司財報上所列之關係人,亦無來自本公司轉投資持有股數達20%以上或可控制之子公司」等字樣等節,亦經被告李朝加、王朝璋、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金醇公司94年10月之轉帳傳票及帳戶存摺影本(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176頁至第180 頁)、臺灣金醇公司支付購買名慶公司股票價金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29頁)、磐亞公司94年12月15日(94)磐亞財發字第034 號函(見市調處「證據二~五」卷第13頁至第17頁)、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函(見市調處「證據二~五」卷第14頁)、磐亞公司董事會提案單及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見偵卷第58頁、第59頁)、股票買賣合約書及臺灣金醇公司付款憑證(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管會96年4 月20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15600號函及附件2-1 至2-3 (見市調處「證據二~五」卷第29頁至第67頁)、名慶公司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見偵卷第60頁、第61頁)、磐亞公司94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市調處「證據三十三~四十二」卷第167 頁至第177 頁)等件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二)上揭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事實部分:1.如前所述,磐亞公司所持有之名慶公司股權,於94年間淨值已為負數,臺灣金醇公司卻於94年10月19日召開董事會議,通過以每股6.2 元、總價金共1 億3,020 元之條件,購買磐亞公司持有之全數名慶公司股票。

嗣後名慶公司竟於94年12月間,即與中纖投資公司合併後解散,而臺灣金醇公司最終僅獲得1 萬餘元之退款,致臺灣金醇公司所受損失共計達1 億3,018 萬餘元,故可認磐亞公司出售名慶公司股票與臺灣金醇公司之行為,僅對磐亞公司有利,但對臺灣金醇公司不利,且的確亦已對臺灣金醇公司產生重大之損害,合先敘明。

2.證人鄭玫芳於本院101 年7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94年間,係在臺灣金醇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從89年的9 月起到100 年2 月14日止。

伊於臺灣金醇公司任職期間內,擔任過會計、財務,會計工作內容主要就是登錄及結帳,財務就是計算資金的調度及差異金額及呈報,還有跑銀行、催收貨款,處理公司要用的貸款的事情。

94年間財會的主管有李朝加、吳雪娥,吳雪娥是管理部主管,財會是管理部的下轄。

李朝加是伊的主管,伊於89年進去公司時,李朝加是董事長,後來有改選,改選後的那位董事長其實沒有管事,主要還是李朝加管事,因為李朝加在臺灣金醇公司財務方面的東西已經處理一段時間,所以後面雖然董事長換人,但是還是由李朝加協助處理,因為當時李朝加也是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我們當時都叫做李朝加「李董」或「李先生」,換負責人之後,李朝加在臺灣金醇公司沒有掛職務,但有繼續處理財務的事情。

在那個時間點(即94年間),王貴增主要負責業務上的工作,所以財務上的工作通常是李朝加決定,通常李朝加決定後,就不會變動,即只要李朝加簽了,通常就會過,不會再要王貴增簽核,即使王貴增簽核也是事後補簽。

李朝加當時主要負責財務,不需要管轄人事。

財務部分主要是指資金調度,戶頭之間的互調,要支付銀行利息、本金,還有一些股票投資要付款,這些就是屬於財會的部分。

李朝加有告訴伊臺灣金醇公司要去向磐亞公司買名慶公司股票,李朝加告訴伊總共要多少錢,股份多少,因為要買股票所以要做請款的動作,所以伊製作請款單送簽,製作傳票等語(見本院卷一地第279 頁反面至第282 頁),且曾於100 年5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之前伊曾是李朝加下面的員工。

伊在臺灣金醇公司時擔任會計、出納,李朝加曾擔任過負責人,伊也曾在李朝加任負責人的投資公司擔任會計、出納工作。

伊從89年開始在臺灣金醇公司擔任會計部門之會計出納,至100 年2 月14日離職前。

於94年間,當時臺灣金醇公司實際負責業務的人是王貴增,負責酒類銷售業務,財務部分即臺灣金醇公司付款部分要李朝加看過並簽核,即李朝加是付款部分最後核決人。

收款如果是一般銷售性即酒類銷售的只要給會計部門主管吳雪娥看,如果有需要資金調度會報告給王貴增及李朝加,最後由他們去籌錢並告知我們有錢進來。

於94年10月19日,臺灣金醇公司有召開董事會,以每股6.2 元向磐亞公司購買其所持有名慶公司股票。

當時是李朝加告知伊臺灣金醇公司要向磐亞公司買此股票,並告知伊購買價格及張數,要伊去通知許宏偉、陳文正、吳雪娥3 名董事,並召開董事會,但董事會實際出席的只有許宏偉、陳文正。

李朝加告知伊將必要之書面文件做一做,交給上開2 位董事簽名,請款部分簽請款單、傳票,做股票交易銷售合約即可,就送給王貴增,因為此筆大額交易要告知王貴增,但王貴增沒有做出任何決議,因為已談好了。

但伊不清楚購買的原因。

李朝加是在89年開始擔任臺灣金醇公司負責人,直到94年才離職。

但公司沒有告知我們財務簽准業務是否也要換給許宏偉(即當時之登記負責人),且許宏偉也未在公司,所以當時實際決定者仍為李朝加。

磐亞投資公司、臺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是臺灣金醇公司的大股東。

而李朝加是此3 家投資公司的負責人。

購買名慶公司股票時,臺灣金醇帳上現金不足支付1 億3020萬元股款,伊有向李朝加反應資金不足,之後資金來源主要有來自李朝加及磐亞投資公司、海外公司借款。

詳細支付此l 億3020萬元資金來源如伊在調查局所述。

主要購買名慶公司股權部分是由李朝加通知伊,資金也是由李朝加調度,都用借款及股票往來,很多都由投資公司借進來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又於99年8 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89年5 月至磐亞公司擔任會計部門的會計,同年8 月再轉至臺灣金醇公司會計部門的出納,當時磐亞公司會計部門財務經理李朝加(原名李朝清)向伊表示臺灣金醇公司有會計出納職缺,且缺人,詢問伊是否要轉調,當時就同意。

磐亞公司當時實際的負責人是王朝慶,會計部直屬主管是課長溫玉桃,再上去是經理李朝加。

名慶公司股權交易總股款共1 億3,020 萬元,分3 、4 期開支票及轉帳方式支付給磐亞公司,伊記得當時磐亞公司溫玉桃小姐有來催款,伊有向李朝加、王貴增表示磐亞公司溫玉桃小姐有來催款,臺灣金醇公司帳上並沒有足夠資金支付,請李朝加、王貴增籌措交易股款資金,當場李朝加、王貴增沒有特別的指示,後來李朝加告知伊,有資金進來了,指示伊陸續去付款。

資金進來公司帳戶,大部分都是李朝加通知伊的,依伊檢視相關傳票顯示,資金來源有李朝加、磐亞投資公司,94年10月26日支付股款給磐亞公司5,000 萬9,400 元,資金來源為收回磐亞投資公司借款980 萬元,向李朝清股東往來借入4,060 萬元;

94年10月23日支付股款給磐亞公司5,366萬2,500 元,資金來源為收回磐亞投資公司借款美金48萬元,合計1,590 萬元,另向磐亞投資公司借款美金140 萬元,合計3,047 萬5,000 元,剩下22萬美金,合計728 萬7,500 元,是臺灣金醇公司帳上或借入的資金;

95 年4月24日支付股款給磐亞公司2,613 萬7,500 元,資金來源為向股東李朝清借入2,615 萬元。

至於李朝清及磐亞投資公司的資金來源,伊就不清楚了。

磐亞公司沒有任何人向伊詢問臺灣金醇公司購買名慶公司股權。

於前述付款後,印象中磐亞公司沒有任何人向伊詢問臺灣金醇公司購買名慶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

即伊印象中,磐亞公司任何人,沒有向伊詢問臺灣金醇公司購買名慶公司股票的資金來源等語(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且參金管會檢查局96年3 月28日檢局七字第0960163071 號 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見市調處「證據二至五」卷第25頁至第59頁)、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國世南京東字第0990000142號函(見市調處「證據六至十七」卷第87頁至第93頁)、華南銀行新生分行(99)華生存字第169 號函(見市調處「證據六至十七」卷第96頁至第110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密字第09900023101 號函(見市調處「證據六至十七」卷第116 頁)、華南銀行新生分行(99 ) 華生存字第29號函(見市調處「證據六至十七」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等資料,可知被告李朝加雖於94年6 月間已經自臺灣金醇公司董事長一職卸任,但仍承被告王朝慶之命,掌管臺灣金醇公司之財務、帳務,且被告李朝加於告知證人鄭玫芳臺灣金醇公司要向磐亞公司買名慶公司股票一事時,同時亦告知將購買之價格及張數,並交代證人鄭玫芳通知臺灣金醇公司之3 名董事於94年10月19日召開董事會,進而通過此購買股權案,且既然臺灣金醇公司購買名慶公司股權之資金入帳情形,大部分均係由被告李朝加通知證人鄭玫芳,況上開資金之來源更均係來自被告李朝清及其擔任負責人之磐亞投資公司帳戶,顯然表示被告李朝加在臺灣金醇公司購買名慶公司股權一案中的確係負責資金調度之任務。

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滄海於本院101 年7 月1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磐亞公司)要賣名慶公司的股票,是王朝慶交代李朝清來跟伊說臺灣金醇公司要買名慶公司的股票,伊就把這個案子交給溫玉桃去評估。

是王朝慶交代李朝清說臺灣金醇公司要買名慶股票。

伊會知道是王朝慶交代的,是因為李朝清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第321 頁反面)。

證人許宏偉曾於99年8 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94年間曾擔任臺灣金醇公司董事長,當時伊在磐亞公司任職,有一天伊聽到磐亞公司的人說,董事長王朝慶已經把臺灣金醇公司的負責人更換為伊的名字,伊當時才知道伊變成這家公司的董事長。

王朝慶跟臺灣金醇公司一定有關係,但到底是什麼關係不清楚,伊的認知是王朝慶安排伊當臺灣金醇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163 頁至第174 頁),再參被告李朝加於本院101 年7 月24日審理期日亦坦承稱:伊於80年至87年間在磐亞公司任職,87年最後離職前是財務主管。

之後到94年4 、5 月離職前,擔任臺灣金醇董事長。

94年10月臺灣金醇購買名慶股票時,伊當時只是受王朝慶之託,去向臺灣金醇公司的人講,請他們開董事會,通過後去買名慶的股票。

臺灣金醇公司要買名慶公司股票實際上決定人是王朝慶。

購買的張數及價格都是王朝慶跟伊說的,當時臺灣金醇於伊94年離開時本身是虧錢,應該沒有股款1 億3 千萬這麼多現金。

伊的戶頭與磐亞投資就是借給王朝慶使用,後來王朝慶叫伊把這個錢用伊的名字及磐亞投資的名字,因為伊以前是臺灣金醇董事長,伊跟公司有股東往來,磐亞投資也一樣是由伊個人投資擔任董事長的公司,而王朝慶在臺灣金醇公司沒有個人的投資,無法把錢轉進去,所以就透過股東及董事長的名字把錢轉進去,王朝慶有說這筆錢是要給臺灣金醇公司金醇去付給磐亞公司的錢,伊把存摺交給王朝慶,就會去轉錢,所以臺灣金醇購買磐亞公司名慶公司股票資金來自王朝慶。

金醇公司本身虧錢沒有錢,不能跟銀行借錢,一定要透過股東往來才會有錢。

伊離開金醇公司後,大概94年5 、6 月到年底的半年期間,王朝慶有拜託伊幫忙看會計傳票的那部分,因為伊本身是會計系畢業,之後就沒有參與。

伊是跟鄭玫芳說王朝慶要買名慶股票,叫鄭玫芳去召集董事會,因為小公司的董事會有時候是由財務去召集。

王朝慶有告訴伊要買多少股、多少錢、金額,沒有其他的資訊,要付錢是事後的事情,因為是未上市股票不用馬上交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至第261 頁),且曾於100 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從87、88年開始擔任磐亞公司負責人,磐亞投資公司是臺灣金醇公司股東,伊從88年至94年間有任職臺灣金醇公司董事長,94年左右請辭。

伊離開後就不負責財務,只是當時王朝慶請伊幫忙過目一下傳票等半年左右的財務。

從登記股權上看不出來王朝慶和臺灣金醇公司有何關係。

王朝慶對紅酒有興趣,找幾個朋友合資經營這家公司,實際上臺灣金醇之資金調度、營運上都是王朝慶負責。

公司需要的款項全部都是王朝慶拿進來的。

王朝慶有叫伊和他們金醇小姐說要開董事會,要買磐亞公司持有名慶公司之股票。

據調查結果,臺灣金醇公司用來支付購買名慶公司之款項,都是王朝慶透過磐亞投資和伊個人戶頭來提供給臺灣金醇的,因為之前王朝慶有提供資金給臺灣金醇公司,都是透過磐亞投資公司給金醇使用,帳務上可以處理為股東往來,所以就習慣這樣做。

伊離開後,王朝慶和伊這樣說,伊想說之前都讓王朝慶使用。

後面就繼續讓王朝慶用等語(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186 頁至第190 頁)。

是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王朝慶個人的確係臺灣金醇公司之實質控制者,於94年間仍實際掌控臺灣金醇公司之全部事務,顯係為臺灣金醇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李朝加不但負責將被告王朝慶欲令臺灣金醇公司購買磐亞公司所持有之名慶公司股權一事,傳達給臺灣金醇公司,並交代臺灣金醇公司需立刻召開董事會通過此購買股權案,藉以符合形式上之合法性,且臺灣金醇公司購買名慶公司股票之資金,更均係以「股東往來」之名義,自被告李朝加或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磐亞投資公司帳戶轉至臺灣金醇公司之帳戶內,不論上開款項係被告李朝加出借自身所有之金錢,亦或是將帳戶借予被告王朝慶使用,均已足認定被告李朝加所為係屬前開對臺灣金醇公司所為背信行為之重要部份,是被告李朝加與王朝慶間,就前揭對臺灣金醇公司所為之背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3.綜上,為臺灣金醇公司處理事務之被告王朝慶與被告李朝加共同意圖為磐亞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竟使臺灣金醇公司以每股6.2 元之價格,購買磐亞公司所持有價值已成負數之名慶公司股票,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導致臺灣金醇公司因而受有高達1 億元以上之損害,是被告王朝慶、李朝加就此部分應共同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三)上揭事實欄編號三所示事實部分:1.證人即共同被告溫玉桃於100 年6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根據相關會計規定,關係人定義主要是會計準則第6 號公報,即關係人的定義在會計的處理上通常是以會計準則第6 號公報來介定其範圍等語(見偵卷第89頁),且於本院101 年7 月1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100 年6月7 日在檢察署回答檢察官「相關會計規定為何」之問題時,答案應該就是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2 頁所附之會計準則第六號公報(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反面),是可知財務會計準則第6 號即為明定判斷關係人之基準,合先敘明。

進而,按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

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乙節,有財務會計準則第6 號公報第1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2 頁)。

經查,被告王滄海於100年6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坦稱:磐亞投資公司及磐亞公司本來是2 家公司,在94年6 月改選時,磐亞投資公司變成磐亞公司法人董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8頁),且於99年8 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磐亞投資公司是磐亞公司股東,目前是磐亞公司的董事(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71頁反面),再由磐亞公司94年6 月3 日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67 頁至第167 頁)、94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68 頁)、94年7 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及磐亞公司95年4 月26日公開說明書(見市調處「證據三十三~四十二」卷第167 頁至第177 頁)合併以觀,可知於94年6 月間,在磐亞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中,磐亞投資公司已當選為磐亞公司之法人董事,且於95年4 月間公告之「公開說明書」上更已載明在磐亞公司之9 席董事中,磐亞投資公司即占有4 席,即磐亞投資公司對於磐亞公司絕對具有一定之控制能力,且在經營、理財政策上亦必定具有重大影響力,再由磐亞公司96年4 月23日所提出94年度及93年上半年度重編後財務報告(見偵卷第93頁至第147 頁)以觀,更可知磐亞公司之財務報告中亦以「本公司之法人董事」為由,將磐亞投資公司補列入「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欄中之事實,是基於前開判斷基準及說明,可認定磐亞投資公司顯為磐亞公司之關係人無訛。

2.如前所述,臺灣金醇公司向磐亞公司購買名慶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係由被告李朝加及磐亞投資公司以「股東往來」名義借與臺灣金醇公司,臺灣金醇公司方有資金支付與磐亞公司,是可知在客觀上磐亞公司出售名慶公司股權所收受之股款中,有大部分可確定係來自磐亞投資公司,加上磐亞投資公司本身係磐亞公司之關係人,亦如前述,更可進一步認定磐亞公司出售名慶公司股權所獲之資金,的確有來自其關係人磐亞投資公司無誤。

3.由磐亞公司95年4 月26日公開說明書(見市調處「證據三十三~四十二」卷第167 頁至第177 頁)觀之,可知在「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核准時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通知應補充揭露之事項」一欄中,針對「另查金醇洋酒公司與貴公司地址相同,貴公司出售名慶投資股份予金醇洋酒公司之款項已全數收取,該款項之最終資金來源有無來自磐亞或其關係人」一問,說明中的確有記載「此交易款項之最終資金來源並無來自本公司、中纖公司及本公司財報上所列之關係人,亦無來自本公司轉投資持有股數達20% 以上或可控制之子公司」等字樣,且其上有磐亞公司董事長即勝仁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勝仁公司)之代表人王朝璋、董事即磐亞投資公司代表人莊銘山、董事即磐亞投資公司代表人陳清風、董事即勝仁公司代表人江佳純、董事即勝仁公司代表人陳國慶及磐亞公司總經理陳清風等人之署名等情。

其次,如前所述,金醇公司因於94年10月間購買名慶公司股權一事,支付與磐亞公司之股款之資金來源係來自磐亞投資公司,且磐亞投資公司於當時確為磐亞公司之關係人,則上開磐亞公司公開說明書中之「此交易款項之最終資金來源並無來自本公司、中纖公司及本公司財報上所列之關係人,亦無來自本公司轉投資持有股數達20% 以上或可控制之子公司」等記載,均與事實未符,當屬虛偽。

再者,雖被告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辯稱:磐亞公司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上所附之財報,磐亞投資公司並非磐亞公司之關係人,故回覆金管會之函覆文中,說明該次交易之最終資金來源,確實並無磐亞公司、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在公開說明書中所列財報上之關係人,是並非不實記載云云,但由前揭金管會證期局向磐亞公司所為之提問以觀,可知金管會證期局並未將關係人之範圍限制在「公開說明書中所列財報上之關係人」,但磐亞公司之回函確逕自做出此限制,頗有顧左右而言他之意味,且如前所述,於94年6 月間磐亞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中,磐亞投資公司已當選為磐亞公司之法人董事,而於94年8 月前提出之磐亞公司94年度財務半年報中,理應即載明磐亞投資公司為其關係人,磐亞公司卻漏列未載明,而磐亞公司於94年10月間出售名慶公司股權一事,顯發生在磐亞投資公司當選為董事之後,故金管會證期局在95年2 月24日發函要求磐亞公司說明上情時,磐亞公司本應該依據實際情況回應,但被告王滄海卻辯稱:我們是根據94年磐亞公司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上,94年磐亞公司半年報所列磐亞公司的關係人來確認94年10月26日及94年12月23日臺灣金醇公司付款之最終資金來源沒有來自磐亞公司或中纖公司及其關係人之情形云云(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73頁),是被告等人顯然係以錯誤之財報為基準,回覆證期局之提問,豈能謂如此之回覆內容,並無不實之理,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將出售名慶公司股票予臺灣金醇公司時,所收交易款項之最終資金來源有無來自磐亞公司或其關係人之情形揭露,理應將影響認購人做出是否參與磐亞公司此次現金增資之判斷,且金管會證期局既然已要求磐亞公司在公開說明書特別記載事項之「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核准時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通知應補充揭露之事項」欄位中說明上開事項,更加顯示該事項必定係屬相當重要之內容,絕非無關緊要之事項,進而被告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雖均辯稱:臺灣金醇公司既已履約完畢,則金管會令磐亞公司就資金來源是否屬磐亞公司關係人事項之說明,實難謂屬公開說明書上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事項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1 年7 月30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01000793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至第331 頁),可知被告王朝璋曾於93年度領取磐亞公司之薪資629,000 元,及於94年度曾領取磐亞公司之薪資1,470,000 元之事實,且被告101 年7 月31日王朝璋亦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坦承:在磐亞公司擔任董事長有支薪,每月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並被告王朝璋於92年間起至99年間止,的確係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磐亞公司之董事長,已如前述,且被告王朝璋亦曾於100 年5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實際上負責磐亞公司之銷售業務部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2頁),況磐亞公司既然已經得經准許上櫃交易,是該公司之內稽、內控、公司治理等相關制度理應完備,當無由一名對於公司事務毫不知情之人士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可能,則被告王朝璋確實係在92年至99年之期間內,實質擔任磐亞公司之董事長,絕非僅係掛名負責人而已,進而被告王朝璋所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不過問磐亞公司事務云云,實難採信。

其次,被告王朝璋於100 年5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伊個人的小章是交給伊哥哥王朝慶保管。

磐亞公司大章是由王朝慶保管,由王朝慶交將祕書處理,於伊擔任董事長期間,磐亞公司若因業務、財務需求要使用磐亞公司大小章,是由王朝慶交待用印云云,但被告王朝璋亦於本院101 年7 月31日審理期日陳稱:伊在擔任磐亞公司董事長之前,主要職務為大益公司及中纖公司的常務董事。

伊從高職畢業後就上來臺北在伊父親的大益公司做業務,那是63年時的事,伊從63年經商到現在。

從63年伊與伊哥哥在伊父親公司做生意起,都是伊在做業務,其他事情都是王朝慶打理。

伊知道王朝慶有使用伊的印章,從72年伊父親的公司買來中纖股票做大股東、當董監事,伊當時是常務董事,伊那時候就把所有的印章都交給王朝慶去打理,伊大概從60幾年70年左右就把印章交給王朝慶打理,以後在磐亞公司當董事長也是這麼做。

從伊父親不管事,公司交給王朝慶打理後,印章交給王朝慶是因為要去處理銀行的蓋章保證等比較方便,公司比較緊急的事情需要伊蓋章時,不用伊在場。

即伊就同意王朝慶用伊的印章去做事情,因為伊當時常常跑國外做生意,如果公文要蓋章會來不及,所以王朝慶就要求伊把印章交給他保管,讓王朝慶自己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且證人林國華於本院101年7 月5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就伊職掌內的事務,把公文或簽呈送進王朝慶的秘書室用印,都蓋王朝璋的章出來,因為(負責人)對外登記是王朝璋,在公司內伊沒有聽聞過王朝璋對此表示異議之風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可知被告王朝將其印章交出,主要是著眼於業務之需求,顯然有授權被告王朝慶或其指定之人在與公司業務相關之事宜上代理使用其印章,在法律效果上等同本人所為,則被告王朝璋即不能再辯稱:印章不是其蓋用,所以伊全部不知情云云。

再者,證人黃淑麗雖於本院101 年7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在臺中商銀任職期間為94年好像是5 月開始到現在,伊一開始擔任常駐監察人,之後變成監察人,常駐監察人比較常需要到銀行上班,大概一個月去2 、3 次,監察人是有開會才去。

伊知道王朝璋在臺中商銀擔任副董事長,期間為94年取得經營權起到前年止。

伊去開常董會或董事會時都有看到王朝璋,常董會1 個月開1 次至2 次,開1 次的時候比較多,董事3 個月開1 次,有時候加開臨時董事會則不一定。

伊有去臺中開會時都有看到王朝璋,開會以外因為伊沒有去臺中,伊就不知道。

伊去臺中商銀都是為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至第296 頁);

證人陳淑貞雖於本院101 年7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現在還在臺中商銀任職,任職期間從78年9 月任職到現在,伊目前在臺中商銀沙鹿分行擔任經理。

伊知道王朝璋在臺中商銀擔任副董事長職務,期間為94年6 月到99年6 月辦公室在五樓。

伊在94年時還是會計部副科長,到98年11月9 號到沙鹿分行任職,在此之前是會計部的經理。

伊經辦的業務需要向王朝璋報告,每個月月初當上個月報表結算出來一定要向副董事長報告,平常只要王朝璋對臺中銀行的運作有關的會計事項,他都會隨時請伊上去報告。

王朝璋不是經理人員,伊無法知道王朝璋何時上班何時下班,如果伊有業務要去找王朝璋時,伊會先跟王朝璋的秘書聯繫,王朝璋不一定每次都在,有時會去分行巡視,所以伊要跟秘書約時間。

如果伊有業務上的問題,照我們公司內部的規定,伊需要先找副總及總經理,如果每個月報表的報告會內部開會,內部的行政作業是每個禮拜會做行務會報,行務會報伊會參與及各部門主管也會參與,總經理也會參加行務會議,副董事長及董事長則是有需要時才會參加。

當王朝璋交辦伊的事項,伊完成時或有其他問題時伊會去找王朝璋報告,例如王朝璋請伊做財務數據的分析,大部分是王朝璋找伊做回報,因為王朝璋交辦伊事項,伊才會去找王朝璋,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事情需要去找王朝璋。

伊的辦公室在4樓,伊不知道王朝璋多久來一次臺中商銀。

王朝璋常主動找伊討論會計業務王朝璋會要求我報告結算與成本控制,王朝璋會給伊不同的任務,伊無法說出王朝璋多久會找伊一次,但是每個月月初一定要報告一次,其他就是王朝璋會主動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至第298 頁);

證人姚志華雖於本院101 年7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在臺中商銀任職,自87年到現在。

王朝璋擔任副董事長期間從94年6 月到99年6 月。

辯護當時的職務為董事會辦公室科長,業務內容為有關公司治理及董事會的運作,辦公室在王朝璋副董事長隔壁,在總行5 樓,當時其實很常看到王朝璋,因為當時副董事長經常在隔壁辦公室上班,兩間辦公室一牆之隔,中間有一個樓梯間,5 樓的辦公室是一間一間的,從伊辦公室無法看出有無人上班,從走廊上看辦公室的門是開著,但是裡面有無人上班則要靠進看,有經過才知道,不是從外觀可以判斷。

伊知道王朝璋有固定上班場所,但伊無法每天知道王朝璋有無上班。

當時所經辦的業務,有關公司治理的部分及相關法令及制度上的建議需要向王朝璋報告。

有需要就會直接向王朝璋報告。

有需要的時候就會去報告,頻率不一定,有時候遇到會期那時候就會很密集,以外的時候就是有需求才會去報告,非集會時去報告的頻率不一定,會期的時間有關公司治理的部分會去作報告,非會期大約一週都會有一次,94年剛進駐的時候一開始都會比較密集,之後銀行事務熟悉後就沒有這麼密集,有需要才去。

剛進駐時,當時有時候王朝璋連假日都會來,一個月應該有過半數以上的時間都會見到,這樣維持有半年。

在正常狀態底下,一個月大概有7 天的時間會見面。

除了這7 天見面外,王朝璋有無上班因為伊看不到,所以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反面至301 頁),是由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詞,僅能得知被告王朝璋於任職臺中商銀副董事長期間,於召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時會至臺中商銀出席,於94年間最多時1 個月會有半數的日子至臺中商銀上班等情,但是被告王朝璋未至臺中商銀辦公之時日,是否有以董事長身份參與磐亞公司相關事務,上開證詞亦均未能釐清,甚至以目前電訊科技之發達及臺灣交通之便捷,縱使被告王朝璋該日曾到臺中商銀辦公室辦公,亦有可能在該辦公室關注、處理磐亞公司之事務,甚至於處理完臺中商銀之事務後,立刻趕回磐亞公司處理事務,亦非不可能,至於證人廖美昭於本院101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所稱:王朝璋之前是磐亞登記之董事長,伊不清楚王朝璋做什麼事情,印章在伊這邊蓋章的事都知道,但是王朝璋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亦僅能證明經被告王朝璋授權使用之印章係在證人廖美昭處蓋用,亦未能得出被告王朝璋個人完全未參與磐亞公司事務無關之結論,故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詞均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王朝璋之認定。

此外,證人陳淑貞於本院101 年7 月17日審理期日更曾結證稱:王朝璋會要求伊報告結算與成本控制,王朝璋會給伊不同的任務,伊依王朝璋的指示而向王朝璋報告時,王朝璋都能了解伊所講的內容,伊會用對經營管理階層可以理解的報告方式,即轉化成投資人可以了解的內容。

王朝璋擔任副董事長期間針對會計部份,有對成本控制做很多改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反面至第299 頁);

證人姚志華亦於本院101 年7 月17日審理期日曾結證稱:當時有關公司治理的部分及相關法令及制度上的建議需要向王朝璋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反面),是由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更可知被告王朝璋對於結算及成本控制等會計事務及公司治理相關法令、制度等問題,均有相當之瞭解,至少具有一般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之理解能力,絕非係無能力擔當公司負責人之人頭,亦應充分了解擔任上櫃公司負責人所應承擔之責任與義務,且參被告王朝璋自身亦於本院101年7 月31日審理期日坦承:上市上櫃公司,主管機關都會要求比較多,也有比較多的監督機制,是因為有可能是股票有公開發行,要維護管理的機制。

伊有出席磐亞公司之股東會,但尤其是於94年至99年這段期間,伊常常去臺中商銀工作,所以參加董事會的次數不多,常常請副董事長參加,不過當時櫃買中心打電話到我們公司去說董事長常常沒有參加董事會,違反公司的治理,叫伊一定要參加董事會,所以伊有回來參加,但是其他大部分的時間都是拜託副董事長主持。

伊知道公司負責人就是負責管理公司,擔任公司的老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頁),益徵被告王朝璋不但坦承的確有參加磐亞公司之董事會,亦清楚在公司治理原則之要求下,擔任上櫃之磐亞公司之負責人,必須實際依據法令管理公司,因應主管機關之監理,豈能容董事長絲毫不過問該公司之事務,且被告王朝璋從商數十年,亦具備符合上開要求之能力,絕非一般空殼公司所尋得之無從過問公司事務、僅空領薪水之人頭負責人可以比擬。

綜上,被告王朝璋所辯:伊的印章都是被告王朝慶保管,包含名慶公司股權相關事宜,伊都不知道,伊雖然是磐亞公司董事長,但是實際上所有的運作都是被告王朝慶在運作,而且在伊擔任董事長期間開會,伊很少參加,都是委託他人出席。

於95年以後,伊有很長的時間都在臺中,所有的開會、股東會,伊都不曾參加云云,實屬試圖脫免應負之責任之詞,委不足採。

5.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風於本院101 年7 月1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應該看過偵卷第64頁至65頁所附金管會95年2 月24日來函,當時係溫玉桃經辦磐亞公司的現金增資業務,當時財務主管王滄海有跟溫玉桃拿這個公文來向伊報告,當時就依照上面所示的,讓王滄海去作查核,看有無資金來自關係人。

偵卷第66頁至67頁所附回函就是我們回覆金管會的來函,正常公文依照公文核簽程序,伊會簽過,然後由伊秘書送到董事長秘書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並於100 年5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知悉臺灣金醇公司是我們集團內的公司。

主管機關曾要求磐亞公司說明出售名慶公司給金醇公司最終資金來源有無來自磐亞或關係人,這案子由財務主管王滄海及主辦會計溫玉桃處理。

他們(即王滄海及溫玉桃)彙整完後就將資料送上來給伊,上面有特別提到財報上有無來自關係人的資金,伊要求他們(即王滄海及溫玉桃)確認資金有無來自財務報表上所列之關係人,後來根據他們(即王滄海及溫玉桃)回報是沒有的,當時伊與王滄海、溫玉桃應有稍微討論,但回函應該是由溫玉桃簽上來的,不可能由伊擬此稿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滄海於本院101 年7 月1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看過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所附金管會來函,當時是溫玉桃經辦磐亞公司現金增資業務,當時收到金管會來函,因為財會的部分都是由溫玉桃負責,有問題的話就向伊報告,然後我們一起去找總經理陳清風報告。

當時陳清風有請伊去查核針對臺灣金醇公司的最終資金來源。

伊看過偵卷第66頁至67頁所附磐亞公司回函,但這個函文有無經過伊簽核,忘記了。

磐亞公司的回函是溫玉桃擬的。

溫玉桃寫完,我們會跟總經理討論,即伊、溫玉桃、陳清風3 個人一起討論相關事項及函文內容。

伊在業務上的上司是總經理,伊就是向總經理報告。

王朝慶是集團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反面至第321 頁),且於99年8 月11日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一般我們接到主管機關的公文,伊、總經理陳清風及會計主管溫玉桃都會討論如何回覆,再由溫玉桃繕打回覆內容等語(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7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溫玉桃於本院101 年7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看過偵卷第64頁至65頁金管會函文,伊收到這個文後就拿給總經理陳清風,陳清風說請王滄海一起過來討論,每個問題該由哪個單位負責提供資訊就回覆,伊就彙整所有的資料擬稿,用印後回文給金管會。

針對金管會來函的第五點,即有關磐亞公司出售名慶公司股票給臺灣金醇的款項資金來源是否有來自磐亞或其關係人的這個事項,不是伊的業務範圍,陳清風就請王滄海去處理,即應該是由王滄海去向臺灣金醇公司查核資金來源。

查核結果就是伊所回覆的內容。

上開金管會回函由伊撰擬,之後依公司用印程序往上送,送給王滄海、陳清風、董事長秘書室,董事長是王朝璋,但是我們都是送到10樓王朝慶的辦公室。

在磐亞公司伊是對陳清風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反面至第254 頁),且於100 年6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坦稱:主管機關於95年2 月間有發函詢問關於金醇公司購買名慶公司股票款項有無來自磐亞或其關係人,這不是伊負責業務範圍,是各部門回覆答案,伊再彙整函覆給主管機關。

就資金來源查核是被告王滄海告訴伊這樣回答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針對金管會於95年2 月間發函與磐亞公司詢問關於臺灣金醇公司購買名慶公司股票款項有無來自磐亞公司或其關係人一事,確係由被告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3 人共同討論應如何回應,待得出結論後,即由被告溫玉桃負責撰擬回函,再上呈由被告陳清風簽准後,方回函予金管會之事實。

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朝加於本院101 年7 月24日審理期日曾結證稱:有關金管會函詢磐亞公司出售名慶股份給臺灣金醇公司所獲款項,最終資金來源有無來自磐亞或關係人的事項,伊確定王滄海沒有來問過伊。

王滄海確實沒有問過伊,他們(即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有問題其實可以問王朝慶就好,都在同一個辦公室,以他們(即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的位階應該可以直接問到董事長王朝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反面、第261 頁反面),且證人鄭玫芳又於99年8 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名慶公司股票交易總股款共1 億3,020 萬元,分3 、4期開支票及轉帳方式支付給磐亞公司,伊記得當時磐亞公司溫玉桃小姐有來催款,伊有向李朝清、王貴增表示磐亞公司溫玉桃小姐有來催款。

磐亞公司沒有任何人向伊詢問臺灣金醇公司購買名慶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在伊印象中,磐亞公司任何人都沒有向伊詢問臺灣金醇公司購買名慶公司股票的資金來源等語(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168頁、第16 9頁),可知被告王滄海並未向被告李朝清查詢臺灣金醇公司購買名慶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為何,且包含被告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在內之所有磐亞公司人員亦未曾向在臺灣金醇公司任職之證人鄭玫芳詢問臺灣金醇公司購買名慶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為何之事實,但被告王滄海於本院101 年7 月19日審理期日卻陳稱:因為李朝加也是臺灣金醇公司的財務長,因為我們無法得知資金來源,而李朝加清楚資金來源,所以就向李朝加查核。

伊就跟溫玉桃拿94年第2 季財報去給李朝加看資金有沒有來自財報上的關係人,李朝加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反面至第320 頁)及被告溫玉桃於本院101 年7 月24日審理期日亦陳稱:應該是由王滄海去向臺灣金醇公司查核資金來源,應該是向李朝加查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兩相對照下,即可發現就究竟有無去詢問被告李朝加一事,上揭兩種說法有相當大之出入,即難以遽然認定被告溫玉桃、王滄海所述為真,且縱使被告王滄海確實曾詢問過被告李朝加,亦僅係私底下查證,並非通常、正式之查證方式,難認若僅進行此種查證方式,即屬已盡相當之注意,況證人鄭玫芳亦曾於99年8 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磐亞公司會計部門財務經理李朝清向伊表示臺灣金醇公司有會計出納職缺,且缺人,詢問伊是否要轉調,伊當時就同意。

在磐亞公司會計部時之直屬主管是課長溫玉桃,再上去是經理李朝清。

名慶公司股票交易總股款共1 億3,020 萬元,分3 、4 期開支票及轉帳方式支付給磐亞公司,伊記得當時磐亞公司溫玉桃小姐有來催款,伊有向李朝清、王貴增表示磐亞公司溫玉桃小姐有來催款。

磐亞公司沒有任何人向伊詢問臺灣金醇公司購買名慶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在伊印象中,磐亞公司任何人都沒有向伊詢問臺灣金醇公司購買名慶公司股票的資金來源等語(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則可知悉被告溫玉桃與證人鄭玫芳不但為舊識,更曾為同事,且在磐亞公司與臺灣金醇公司交易過程中,被告溫玉桃更曾向證人鄭玫芳催款,而被告溫玉桃在回應金管會來函之過程中,卻不知試圖向擔任臺灣金醇公司財務之證人鄭玫芳查證,與常理相違,實屬有疑,再參酌磐亞公司與臺灣金醇之辦公處所在同一處,且均屬被告王朝慶所掌控之集團公司,兩家公司間之密切關係非比尋常,若真欲查詢資金來源,絕非難事,絕不能以「一般股權買賣之雙方難以了解對方之資金來源為何」之說法,即推卸渠等應具備之查證義務,進而被告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所辯:臺灣金醇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故該次公司財務報表與資金流程,被告無論依法或依常理,均無法知悉此次交易之實際資金來源云云,實僅試圖混淆視聽之說法而已,並無理由,是被告陳清風等人就前開公開說明書上前開所載之不實內容,顯屬未盡相當之注意,況依上揭被告王滄海之辯詞,亦可知悉縱使被告王滄海曾向被告李朝加詢問此事,被告李朝加亦僅係口頭回答,並未向被告王滄海提出任何憑證,則衡諸常情,被告陳清風等人豈能在無其餘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被告李朝清回答之內容必為真實,進而被告陳清風等人實難因具備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而免責。

(四)上揭事實欄編號四所示事實部分:1.證人何明於100 年3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臺企銀借款咏慶公司一案係由伊負責徵信。

請中纖公司、磐亞投資公司、磐亞公司及大發公司提供股票為擔保品是總行決定的。

但當時所提供之股票不屬擔保品,屬於副擔保品。

所稱擔保品即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執行,就伊的認知所謂副擔保品是指有價值,但未透過法律程序提供擔保,本案是以借款餘額的140 %做保管,所以當時是以17億乘1.4 ,共20幾億元的股票做為副擔保品。

咏慶公司一開始申請信用貸款,總行審核後希望申請人咏慶公司提供擔保品,連帶保證人是嚴志強及王貴賢,是由我們營業部的團隊向被告李朝加提出此條件,至於採用副擔保方式是誰提出的伊不清楚,但要提供此副擔保品也要須要總行同意。

提供副擔保品之條件經同意後。

我們拿到(價值)17億的140 %之上市櫃股票做為副擔保品,對方有提出實體股票由我們保管。

我們有請對方簽一份如卷附之聲明書及質押保管證,就伊印象中,好像有蓋出質的印章。

實體股票係統一給中纖公司的陳小姐,之後伊至中纖公司股務單位清點後拿回,拿回後放在銀行債權憑證保管室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並於99年1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6年10月咏慶公司有至臺企銀辦理貸款,據伊的了解,當時中纖公司規畫以咏慶公司名義標購久津公司的股權,可能是中纖公司同一關係企業在仁愛分行授信額度過高,所以本案才會交由營業部辦理,而本案是營業部的企經主管陳世琿直接交給伊徵信。

剛開始是由咏慶公司的法人股東大發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李朝清與營業部主管接洽,96年8 月20日咏慶公司順利標得久津公司股權,8 月23日咏慶公司就正式向本行提出貸款申請,伊的主管把這個案子交給伊徵信後,伊都是與李朝清的助理張如吟聯繫。

依授信條件,本案屬純信用放款,並未徵提擔保品,而是徵提中纖公司、華南金控的股票作副擔保,將股票交給本行保管。

臺企銀同意以信用放款方式貸與17億元之原因,就伊了解,本案應該是考量有徵提中纖公司、華南金控的股票作副擔保,而且也有請中纖公司的董事長王貴賢作連帶保證人。

我們有要求股票價值要有一定的維持率,必須占貸款金額一定的成數以上,伊記得是10成,因為中纖公司、華南金控股票都是上市股票,依本行內部辦法,我們是以30日或60日的均價來評估計算股票價值,如果股票價值下跌,我們會馬上要求補提股票。

上述貸款案的撥款時間是97年l 月15,伊不記得是何時取得中纖公司、華南金控股票,不過一定是在97年l 月15日之前,我們拿到的是股票實體。

伊是與李朝清的助理張如吟聯繫,張如吟再帶我們到中纖公司股務代理部門拿中纖公司、華南金控股票。

張如吟有先提供要交給我們的股票明細,我們在中纖公司股務部門現場核對股票數量、編號無誤後,中纖公司的股務陳小姐有叫伊簽收,伊把股票取回交給本行負責保管憑證的經辦後,該經辦的主管再開立本行「質押品保管證」給伊,伊再交給李朝清的助理張如吟,或是交給上述中纖公司的股務陳小姐。

除了上述中纖公司、華南金控股票實體外,我們到中纖公司股務部門拿股票時,張如吟有一起交給伊過戶申請書。

拿到的中纖公司、華南金控股票實體,股票背面出讓人處均已預先加蓋所有權人登記印鑑,依規定股票背面出讓人處必須先加蓋所有權人登記印鑑,雖然不是設質,不過若咏慶公司無法還款,我們還是要處分這些股票,所以股票背面出讓人處必須先加蓋所有權人登記印鑑。

既然上述股票背面出讓人處必須先加蓋所有權人登記印鑑,臺企銀不以「短擔」方式辦理上述放款之原因,係如果有辦理設質,這樣才叫作「擔保品」,而且以「短擔」方式放款,擔保品的價值要高於借款金額。

對銀行而言,沒有設質就不叫擔保品,而是稱為副擔保品,就本案而言,為加強債權確保,但對銀行來說,債權保全的效果是一樣的。

我們當時會同意以短放並徵提副擔保品方式承作,主要考量為上述中纖公司關係企業提供的中纖公司股票,有部分是限制移轉的,不能直接設質,所以本行才以「保管」方式來加強債權。

貴行在97年l 月15日撥款給咏慶公司後,中纖公司旋於97年1 月17日及24日分別提供所有之華南金融控股公司股票750 萬股、500 萬股,另磐亞公司於97年1 月28日提供其所有之中纖公司股票l,100萬股予貴行,作為咏慶公司向臺企銀借款之擔保,是因為撥款後,中纖公司、華南金控的股票市價下跌,所以伊才聯絡張如吟補提擔保品,而張如吟又請伊到中纖公司股務部門找陳小姐拿股票。

上述撥款後補徵提的中纖公司、華南金控的股票,也都有徵提賣出出委託書、過戶申請書、股票背面出讓人處也預先加蓋所有權人登記印鑑。

就伊認知若磐亞公司、磐亞投資公司、臺灣金醇、中纖投資、中纖公司等公司未提供名下的中纖公司、華南金控股票給咏慶公司作為借款副擔保品,臺企銀不會以信用方式借17億元給咏慶公司等語(見市調處卷「證據一」第84頁至第87頁)。

證人廖燦昌於本院101 年7 月10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伊從96年6 、7 月開始到98年6 月,在臺企銀擔任副總經理。

業務範圍為擔任授信委員會的主席及督導財務部分。

於96年下半年時,臺企銀有承作咏慶公司的貸款案件。

咏慶公司貸款案件授信的授權層級到常務董事會,也有經過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

他卷第104 頁所附授信報核書第二點的批示條件第二行裡頭加了一個條件「要求要將上市股票交付本行保管」,是在區域中心就加了,還是授信管理部加的,伊忘記了,但是在提到授信委員會時就有這個條件。

伊不是很清楚為什麼要加上這個條件,但他們加上來,伊認為比原來的條件更嚴格,當然同意。

我們認為這個部分至少比原來的更好,這個只是要增加我們的保障而已。

對我們而言,保管與質權就是差別在於沒有拿質權設定書,如果質權設定,就一定要股票確定,這些還要拿到發行公司做質權登記,而我們這部分沒有做,所以我們保管部分他的股票,我們只是限制必須是上市股票,但可以隨時來替換,只要市價相同,而設定質權時所提供的股票就是已經固定的。

在銀行的作業,信用放款的利息較高,但信用放款之放款條件比較嚴格,其原因一般來講是為保障銀行。

有些一樣可以提供銀行保障的事項或物品但是沒有列在擔保放款,也為了要保障銀行的債權。

商業上常講的副擔保可以說在事實上也對銀行有相當保障,即要求副擔保是為了債權確保。

按照他字卷第107 頁、第108 頁所附聲明書的內容,如果咏慶公司違約時,臺企銀應該可以按照聲明書的約定去處分股票來抵償債務,如果繳息還款正常,可以拿其他等值股票來換,但是一樣要上市公司的股票,如果沒有理由就拿回是不行的。

依照聲明內容及伊所認知的保管或副擔保性質,如果在咏慶公司還沒有清償前,這些股票應該不行被取回,但可以替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至第278 頁),且證人陳小惠亦於本院101 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在96、97年間任職在中纖集團的公司,擔任股務科科長。

他卷第107-117 頁所附聲明書當初是伊處理的。

就伊所知,這交付保管之股票除了沒有做質權登記之手續,也沒有設定書以外,其他與質押品沒有差別。

如果設質的人積欠債務或債務不履行,銀行可以拍賣或處分,而這些股票依照聲明書的內容由臺企銀保管,如果債務沒有清償,銀行可以「逕行處分這些股票」。

這樣的情況以前沒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4頁反面至第235 頁),另參被告王貴賢亦於100 年5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96年7 月咏慶公司有標得久津公司現金增資特定人公開召募案,其中17億元是向臺企銀融資貸款,中纖公司因此提供中纖公司持有之股票給臺企銀做為副擔保品,伊知道此事。

當時咏慶公司算是中纖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幫子公司擔保是其中的主要原因,因為金額大,臺企銀當時需要一些擔保品。

於伊接任中纖公司董事長時,伊就知道中纖公司和臺企銀所談由中纖公司提供附擔保的授信條件。

股票未經質押程序但簽聲明書,股票後也蓋好股務章,此股票可以說是用來做為咏慶公司借款擔保之用。

就中纖公司提供股票做附擔保事項,只有董事長及股務部門知悉。

應該沒有將此事告知財務部門等語(見偵卷第71頁第75頁),且於99年7 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坦承:我們當時是希望以信用貸款方式向臺灣銀行取得30億元之資金,及向臺企銀取得17億元的資金,印象中臺灣銀行好像同意信用貸款,而臺企銀要提供股票作為擔保,細節不記得了。

咏慶公司向臺企銀辦理融資17億元,需由中纖公司、磐亞公司分別提供華南金控股票、中纖公司股票作為實質擔保品是臺企銀開出的條件,要咏慶公司提供該銀行認可的股票作為擔保中纖公司是咏慶公司的母公司,咏慶公司沒有辦法還款,當然是由中纖公司來負責,如果中纖公司也還不出來,當然也沒有辦法阻止股票被拍賣等語(見市調處卷「證據一」卷第2 頁至第6 頁)。

是由上開每項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咏慶公司因資本額僅8,500萬元,無力支付上開認購股款,乃由咏慶公司向臺企銀申請貸款17億元用以支應,而除由被告王貴賢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因被告王朝慶實質控制之各公司所持有之部分中纖公司股票經限制轉讓之故,並無法以股票質押方式作為上開中小企銀17億元貸款之擔保,雙方乃決意由中纖公司提供華南金控股票及由磐亞公司提供中纖公司股票,以一併交付臺企銀保管之方式作為「副擔保」,用以保障臺企銀之債權,且如前所述,前揭供作「副擔保」之方式即為先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背面「出讓人處」預先加蓋所有權人登記印鑑,復由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分別出具聲明書聲明:「倘咏慶公司對貴行(即臺企銀)之借款或其他債務到期或視為到期,可逕行處分立聲明書人之股票,並以所得價款抵償咏慶公司對貴行之各項債務」等字樣之情事,故前開將如附表所示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持有之股票交由臺企銀保管之舉動,乃係用以擔保臺企銀對咏慶公司債權,則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前開舉動,性質上即為保證行為無訛。

至於證人陳小惠雖另於本院101 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於96年10月交付給何明的這些有價證券,何明及張如吟告訴伊這是要拿回去保管。

伊於96年10月將這些有價證券交給臺企銀的何明保管時,沒有通知中纖公司、磐亞公司的財會部門。

後來何明又再來拿了幾次股票,幾次忘記了,但是有來過。

伊處理方式跟10月份那次一樣。

97年1 月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的會計師有要求例行盤點這兩家公司的有價證券,但會計師於97年1 月時,沒有發現這些有價證券正在交由臺企銀保管中,因為要盤點前,會計師事務所會先跟我們約時間,伊就請張如吟通知何明把股票帶回來。

因為(會計師)他們只是來盤點股票數量,當時沒有想太多,所以伊沒有告訴會計師說這些有價證券正在交由臺企銀保管中。

何明或其他人當場只告知要拿去保管,沒有說不是質押品。

伊拿到質押品保管證當時有問何明,何明說他們銀行制式格式就是這樣,只有這種印好的格式於97年1 月時會計師來盤點股票,因為臺企銀是代保管而已,代中纖等公司保管,所以要通知臺企銀將股票拿回來,因為伊只是想說要盤點就請張如吟通知何明帶回來,當時伊只想到這樣的處理方式,股票是伊保管,是伊自己決定要這樣通知臺企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反面至第23 5頁),惟如附表所示交付給臺企銀「保管」之股票,雖沒有辦理法定之設質程序,但是此舉同樣係擔保臺企銀之債權,屆期咏慶公司若未清償,臺企銀即可逕自處分上開已蓋好轉讓所需之印鑑,並由其「保管」中之股票,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不但不能任意取回該等股票,甚至在股票價值下降時,仍需提出更多之股票交由臺企銀「保管」,是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與臺企銀之舉,當屬為咏慶公司向台企銀所為之17億元借款進行擔保行為無訛,豈能認為此時臺企銀是在代替證人陳小惠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況證人陳小惠更於查核會計師進行年度例行性盤點時,刻意未據實告知會計師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已遭臺企銀「保管」之事實,反要求臺企銀配合拿回遭「保管」之股票供會計師清點查核,顯然試圖掩蓋上揭為擔保臺企銀之債權之故,而將附表所示之股票分批交由臺企銀「保管」之行為,進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是否曾有進行法定之設質程序,已非關鍵之點,因為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交付與臺企銀「保管」一事,不管賦予此舉動何種名稱,其在性質上已屬為咏慶公司所為之擔保行為,故被告王貴賢辯稱:臺企銀同意以信用貸款方式辦理17億元貸款時,要求保管股票,然此保管股票行為,並非提供「擔保品」云云,實屬試圖混淆視聽之言,顯不足採。

2.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

本準則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融資背書保證,包括:(二)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4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點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等期後事項,應加註釋,現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6條(條次更動前為14條)第3款、第12款著有明文。

另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20條亦規定,資產、負債或企業經營在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表提出日間發生重大變化,如不予揭露,可能影響財務報表閱讀者之評估及決策能力者,均應於財務報表中揭露其性質等語綦詳。

經查,如前所述,上開將如附表所示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所持有之股票於96年10月18日分別交由臺企銀保管之舉動,乃係為咏慶公司向臺企銀融資17億元之目的所為之保證行為,並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將所持有之總額高達17億元以上之股票用以擔保咏慶公司對臺企銀之債務,此舉顯足以影響渠等今後之財務狀況,亦屬該等公司所持有之資產發生重大變化之情形,如不予揭露,可能影響閱讀其財務報表者之評估及決策能力,況發生日期即96年10月18日,恰好位在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表提出日之間,屬期後事項,是當依上開規定加以揭露才是。

其次,中纖公司相關承辦人並未在中纖公司提供會計師之96年第3 季事後查詢表上,說明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股票予臺企銀保管之事實,亦未在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且前開中纖公司之財務報告上有被告王貴賢之簽章,並經其於96年10月30日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等情,已如前述,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王貴賢身為中纖公司行為負責人,實已在上開依法申報之財務報告內容中,隱匿前揭將如附表所示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持有之股票交由臺企銀保管,實質上乃係用以保證咏慶公司對臺企銀之借款之情事。

3.證人陳小惠於本院101 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張如吟及臺企銀的何明兩位在96年10月左右來找伊,說要拿伊保管的股票,即聲明書上面記載的這些股票,要拿回去保管,伊當時不知道這些事情,所以伊要找人確認,當時王朝慶人不在臺灣,伊找王貴賢確認,王貴賢說他父親有交代,要伊再去找王朝慶的秘書跟王朝慶確認。

王貴賢從96年6 月那次改選之後擔任中纖公司董事長,何明他們來的時候,伊就去請示王貴賢。

何明第二次及第三次來拿股票時,也有讓王貴賢知道,伊都是先找王貴賢,第二次與第一次一樣,說銀行要來拿股票,王貴賢一樣請伊去找廖美昭。

第三次也是一樣。

王貴賢擔任董事長之後,伊就股務方面的事情,會跟王貴賢接觸,且當王朝慶有交代要處理股票事情時,伊會告知王貴賢。

伊需要報告時,伊會去跟王貴賢報告,就是王貴賢父親有交代的事情。

當王貴賢聽完這些報告後,王貴賢就說如果是他父親交代的事情就去辦。

所以王朝慶交代伊的事情,在王貴賢繼任董事長之後伊都有去跟王貴賢報告王朝慶交代伊的事情,伊跟王貴賢報告後,王貴賢也都知情。

王貴賢幾乎每天都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36 頁),且於100 年5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股務科編制在總務部門下,但股務問題都是向老闆直接報告。

伊所保管的中纖公司、磐亞公司所持有之股票,不會分別向此二家公司之董事長報告,伊都是向王朝慶報告,96年6 月王貴賢接任董事長後。

當時王朝慶人不在臺灣,伊就和王貴賢報告。

就本案而言,中纖、磐亞公司的股票,伊都是向王貴賢報告。

是咏慶公司張如吟來找伊,告知伊銀行的人要來拿股票,並告知數量及明細,就伊主觀認知銀行來拿股票就是要來拿做為擔保品。

拿股票的事伊有向王貴賢董事長報告,王貴賢要伊配合。

就銀行拿磐亞公司持有中纖公司股票部分有向王貴賢報告,王貴賢也同意。

就銀行取股票事情伊沒有通知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的財務或會計部門。

此案是由董事長王貴賢同意,以伊的認知即我們公司以往的做法,只要中纖公司董事長同意即可。

股票後面只要蓋所留存之股東印鑑章即可。

而二家公司所留的都是大章,沒有負責人的章,所以就由伊蓋在股票背後,但事先都有和王貴賢請示並經其同意。

伊從79年就開始處理中纖集團相關有價證券的事務,96年6 月以前王朝慶曾告知伊要準備股票,向銀行借錢,可是96年6 月後王貴賢接任董事長.王朝慶出國,伊無法聯絡上王朝慶,所以相關事項伊改向王貴賢請示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另於99年8 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股務課的編制雖然是掛在總務部門下,但因為股務部業務比較敏感,所以股務方面的問題,我們都是直接對老闆,以前是直接對王朝慶,在96年6 月以後就改對王貴賢。

股務部門所保管的股票有提領需求時,以伊的經驗來看,公司會有股票異動狀況,例如把轉投資公司股票賣掉,財務部那邊會出示交易稅單做為證明,來跟股務部領取股票,或者公司有拿股票去做質借,董事長會口頭先告訴伊要準備股票種類及數量準備進行質借,之後財務部就會帶銀行人員來,伊再從庫房內拿出股票由銀行人員進行點收,所以沒有正式的文件當時是咏慶公司會計張如吟告訴伊要取股票,伊去問董事長王貴賢,王貴賢同意讓張如吟帶臺企銀人員來領取股票,之後伊依照董事長同意的股票種類及數量,先準備好後,張如吟再帶臺企銀的人員來拿股票。

當時張如吟跟伊講要領股票,所以伊就去請示王貴賢,王貴賢同意,才照辦等語(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溫玉桃於本院101 年7 月1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磐亞公司伊是對陳清風報告,在中纖公司任職時,伊上面的主管是王貴賢,有時候會計上的事情,伊會與王貴賢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朝加於100 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王朝慶要標,說要拿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旗下股票向中小企銀貸款質押借款。

伊就和王貴賢一起處理此事。

當初是伊和王貴賢有提供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願質押貸款之股票明細,並詢問這些股票可以貸得多少錢。

一開始本來是用質押方式,但王朝慶說可否能不用質押方式。

而用保管方式。

當時中纖公司董事長是王貴賢,中纖公司提供所持有之股票給咏慶公司做副擔保。

王貴賢應該知道,因為是伊和王貴賢一起和臺企銀一起協商的等語(見他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且於99年8 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是跟王貴賢一起去找很多家銀行洽談,最後是跟臺企銀、臺灣銀行融資。

當時王朝慶很想要標得久津公司,有在辦公室跟王貴賢交代,希望股票只能保管不能設質,因為伊在場所以有聽到。

伊與王貴賢一開始有跟臺企銀高層洽談融資條件,希望融資額度可以借到20億元,且有提到股票只能保管不能設質的條件,銀行接受條件後,我們才去標久津公司。

因為銀行一定要實際拿到股票才會撥款,臺企銀要撥款前,必然會要求我們提供股票以撥款,當時公司的窗口就是張如吟,伊有跟張如吟交代過這件事,所以臺企銀的承辦人何明會直接和張如吟聯繫,張如吟也會跟伊報告,伊就交代張如吟帶何明去中纖公司股務拿股票,拿股票及銀行撥款這些事情,另外臺企銀每次要求咏慶公司再增提股票時,何明會直接向張如吟聯繫,張如吟再跟伊報告,伊也一定會再告訴王貴賢。

至於提供哪些股票記不清楚。

伊只知道銀行會拿股票,至於是拿誰的股票伊不知道,也是看王朝慶有哪些股票由王朝慶決定,而我們當初和臺企銀談條件時,王貴賢有一份可以提供給銀行保管的股票名稱、數量名單,這樣我們才有辦法跟銀行談,而銀行也會看我們能提供哪些公司的股票,來決定是否接受條件。

伊不確定中纖公司內部流程為何,伊只能確定張如吟會帶臺企銀的人去找陳小惠拿股票,而王貴賢會知道拿股票的事及臺企銀要拿的股票有哪些等語(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186 頁至第190 頁),且參被告王貴賢於99年7 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亦坦承:伊在92、93年間進入中纖公司擔任總經理,96年6 月間接任董事長,98年10月辭任董事長職務。

在中纖公司擔任總經理、董事長期間)剛去的時候業務的頭剛走,伊父親王朝慶就要伊去負責業務,慢慢再負責採購、財務等業務,96年6 月股東會後,因為父親身體比較差,就由伊接任董事長,父親王朝慶從旁協助,伊有比較大的事情、決策也會詢問伊,但於96年下半年後,因伊父親出國醫病,只有偶發的重大事情才會詢問他,其他事情都是伊決定。

於96年10月間,王朝慶規劃將久津公司納入關係企業,就請伊去跟銀行接洽借款事宜,並把久津公司的財報交給銀行,讓他們評估,再向王朝慶報告,王朝慶決定可行後,就指定伊負責增資部分,其他分工由伊父親指派。

我們當時是希望以信用貸款方式向臺灣銀行取得30億元資金,向臺企銀取得17億元的資金,印象中臺灣銀行好像同意信用貸款,臺企銀要求提供股票作為擔保,細節不記得了。

需由中纖公司、磐亞公司分別提供華南金控股票、中纖公司股票作為實質擔保品是臺企銀開出的條件,要咏慶公司提供該銀行認可的股票作為擔保,伊把條件拿回去,咏慶公司向臺企銀貸款的事情都是由伊及中纖公司的人去跟銀行接洽的等語(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2 頁至第4 頁)。

綜上,可知被告王貴賢身為中纖公司的董事長,不但為登記負責人,且於96年6 月王朝慶出國養病,由其繼任董事長一職之後,亦為實質負責人,實際掌控中纖公司之財務與業務,更親自站上第一線與臺企銀協商借款事宜,對於借款之金額、方式及供保管股票之協商過程,均有參與,且對於最終達成之結論更係知之甚詳,而被告王貴賢自學成歸國後,被告王朝慶便安排被告王貴賢接受全方面之歷練,不但逐漸提升職位,最終於被告王朝慶出國養病之際,亦將中纖公司董事長一職交與被告王貴擔任,顯可知被告王貴賢當具備獨當一面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絕非一般僅聽命行事之虛位人頭負責人,況被告王朝慶本身雖亦確有參與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交由臺企銀保管一事之前階段決議過程,但並不能據此即認定實際操作、執行此事之被告王貴賢毫不知情,故既然中纖公司提供予會計師之96年度第3季期後事項查詢表中並未說明上開足使投資者得悉公司所持有資產現況之重要事項,亦未在財務報告之附註欄中揭露,則身為中纖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王貴賢更在明知交付如附表所示股票與臺企銀之舉係屬保證行為,卻未在上揭財務報表上揭露此事之情形下,仍在此份中纖公司財務報告上簽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顯已該當中纖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179 條之「行為之負責人」要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進而被告王貴賢辯稱:被告王朝慶於96年6 月間,因病前往海外治療,被告王貴賢始接任中纖公司董事長,惟公司財務、股務相關事務,同仁仍直接向被告王朝慶報告,並由其決策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未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貴賢、李朝加、王朝璋、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等人上開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未能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被告王貴賢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業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新法增加修正前之舊法所未規定之之構成要件,即若要構成本條項之犯罪,除原本之已規定之構成要件外,更須在客觀上另符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之要件,自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查被告李朝加、王朝璋、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變更,惟被告王貴賢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及被告李朝加就所違犯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犯行,及被告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就渠等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對被告等人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是刑法第31條第1項已修正,並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刑法第342條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所示身分之共同被告得減輕其刑。

從而,此部分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

4.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本件適用想像競合犯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5.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後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又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前揭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併敘明。

五、核被告王貴賢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李朝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被告王朝璋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

被告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

又被告王貴賢與王朝慶,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李朝加與王朝慶間,就上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李朝加並非具有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地位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王朝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雖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前揭被告李朝加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以觀,本件被告李朝加所為上開犯行之可責性,應遜於被告王朝慶,是本院遂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王滄海、溫玉桃亦非具有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職員」身份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陳清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雖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前揭被告王滄海、溫玉桃之職位,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以觀,本件被告王滄海、溫玉桃所為犯行之可責性,應遜於被告陳清風,是本院遂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王貴賢、王朝璋、王滄海、溫玉桃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第397 頁、第400 頁、第401 頁),素行均堪稱良好,而被告李朝加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被告陳清風亦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2 月確定,均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至第396 頁、第398 頁至第399 頁),均難稱2 人擁有良好之素行。

被告王貴賢係國外大學研究所畢業,且當時身為中纖公司董事長,對於證券交易之相關法規亦應知悉甚詳,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2 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所為實屬違法、不當,且被告李朝加不但長期在中纖集團任職,亦曾擔任臺灣金醇之董事長約7 年,竟在卸除臺灣金醇公司董事長一職後,意圖為磐亞公司之利益,與被告王朝慶共同為背信行為,更致臺灣金醇公司受到高達1 億元以上之損失,所做所為當屬違法,而被告王朝璋從商數十年,經驗豐富,並具有一般企業經營者應有之能力,且身為上櫃交易之磐亞公司之董事長,在磐亞公司隱匿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之增資公開說明書上,亦有授權蓋用其印章以示負責,是就此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被告王朝璋難辭其咎,理應負其應負之責,被告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均為磐亞公司之高階經理人,竟發生僅經3 人協議,未經詳實查證,即共同在公開說明書上隱匿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之情事,所為均屬不當、違法。

暨參酌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因被告王朝慶、王朝璋、李朝加、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自始至終均否認全部犯行,並欲以前開不合理之辯詞脫免其責,是渠等之犯後態度均屬非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朝加、王朝璋、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查被告王貴賢、王朝璋、王滄海、溫玉桃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第307 頁、、第310 頁、第311 頁),是本件被告王貴賢、王朝璋、王滄海、溫玉桃雖均未認罪,然被告王貴賢雖與被告王朝慶,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其多半僅係負責執行之人,與被告王朝慶相比所犯情節稍輕,而被告王朝璋雖確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惟涉案情節亦屬尚輕,另被告王滄海、溫玉桃2 人,雖與被告陳清風,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渠等2 人僅係受僱於磐亞公司之經理人,僅負責事務之執行,惡性非大,是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促上開被告等人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前對被告王貴賢、王朝璋、王滄海、溫玉桃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並就被告王貴賢、王朝璋部分,考量渠等之犯罪情節及年收入、財產情況,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貴賢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0 萬元,且被告王朝璋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 萬元。

又上開條件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王貴賢、王朝璋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七、公訴意旨雖另認:

(一)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前開舉動,既屬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點所稱之保證行為,而被告王貴賢明知依同準則第17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12條第5款之評估結果提報董事會決議後辦理,或董事會依第12條第8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報經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竟在未經中纖公司、磐亞公司董事會同意下,逕指示不知情之中纖集團股務部主管陳小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將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均交由臺企銀之職員何明帶回保管,且在被告王貴賢之授權下,陳小惠亦在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賣出委託書、過戶申請書及供保管之股票背面預先加蓋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之登記印鑑章,且磐亞公司之聲明書亦由被告王朝慶秘書室之秘書廖美昭用印,並將上開文件隨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一併交予臺企銀職員何明帶回,使如附表所示中纖公司、磐亞公司所提供之股票實質上成為咏慶公司向臺企銀貸款之擔保品,足生損害於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

因認被告王貴賢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42條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王貴賢復知悉依證券交易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明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4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20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4條等規定。

被告王貴賢明知磐亞公司有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股票作為咏慶公司上開借款之擔保一事,竟刻意隱匿,未將上開情形告知磐亞公司財務部門,致相關承辦人未在磐亞公司提供予會計師之96年度第3季期後事項查詢表中說明上開足使投資者得悉公司所持有資產現況之重要事項,亦未在財務報告之附註欄揭露,得以此等方式在磐亞公司第3 季財務報表隱匿上開事實。

因認被告王貴賢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等語。

(三)經查: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訊據被告王貴賢固就磐亞公司相關承辦人未在磐亞公司提供會計師之96年第3 季事後查詢表上,說明分別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股票予臺企銀保管等情,亦未在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個人並沒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無論是中纖公司或磐亞公司都沒有受有任何損失。

久津公司重整是在法院監督下進行的,咏慶公司本身有自有資金,加上久津公司自己也有一些資金,及向臺銀貸款的30億元,最後加上向臺企銀貸款的17億元,而且錢都存放在華南銀行的重整專戶,銀行根本沒有錢收不回來的風險。

就結果來說,債權銀行都全部受償,沒有任何損失,久津公司的重整也上了軌道。

被告王朝慶雖於96年6 月出國求醫,但沒有不管事,很多事情,同仁還是直接向伊父親報告,並不會經過伊。

伊依照被告王朝慶的決策所出具聲明書、承諾書。

伊當時在倉促中接任董事長,雖然公司日常業務是伊與證人王貴增處理,但股票事務仍然是依照伊父親的指示,只是蓋伊的印云云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貴賢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中纖公司、磐亞公司已收回全數股票,未曾遭受任何損失。

被告王朝慶於96年6 月間,因病前往海外治療,被告王貴賢始接任中纖公司董事長,惟公司財務、股務相關事務,同仁仍直接向被告王朝慶報告,並由其決策。

被告王貴賢從未任職磐亞公司,對該公司並無任何實質控制力。

本案咏慶公司貸款金額,係存放於久津公司專戶中,非經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同意,不得動用,還款來源確定,咏慶公司對臺企銀並無任何違約風險。

被告王貴賢並無隱匿磐亞公司交付股票予臺企銀保管之動機及必要,本案僅係因股務同仁陳小惠認為:交付股票予臺企銀「保管」,未涉股票權利得喪變更,而未告知公司會計單位,導致該等事項,未於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內表達,絕非刻意隱匿等語。

3.查磐亞公司相關承辦人未在磐亞公司提供會計師之96年第3 季事後查詢表上,說明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股票予臺企銀保管之事實,亦未在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磐亞公司更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等事實,業據被告王貴賢坦承在案,且有磐亞公司96年第3 季提供予會計師之「期後查詢事項表」(見市調處「證據二~五」卷第225 頁)、磐亞公司96 年 第3 季季報(見市調處「證據二~五」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磐亞公司聲明96年第3 季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聲明書(見市調處「證據二~五」卷第272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

4.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100 年1 月11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由臺灣中小企銀營業部99年9 月20日99部營業字第00825 號函所附之徵信報告以觀(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103 頁),可知咏慶公司參與久津公司重整招標案之資金來源係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東往來支應5.8 億元(內含押標金2.6 億元),餘擬向臺灣銀行融資30億元、臺企銀融資17億元。

還款來源為久津公司本次重整現金增資款52.8億元存放在華南銀行(重整人之一)專戶控管,扣除折減後之重整債權13億元,剩餘39.88 億元,該專戶款項將由咏慶公司發函華南銀行敘明非經臺銀及臺企銀同意,不得動撥,俟咏慶公司與久津公司合併後,再由存續之久津公司同樣在發函與華南銀行一次。

久津公司帳上原有營運資金4.62億元,加計上所剩餘之39 .88億元,總計增資後久津公司之帳上現金餘額為44.5億元,另咏慶公司取得久津公司97%股權後,擬處分久津公司之部分閒置資產約8 億元,帳上現金餘額部分將增為52.5億元,而咏慶公司會將久津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並辦理減資18億元後償還部分銀行借款,然後再與久津公司合併,存續之久津公司將概括承受咏慶公司於銀行融資之債務,儲存在華南銀行專戶裡之資金將作為償還剩餘銀行融資之還款來源等情,且證人廖燦昌於本院101 年7月10日審理期日亦曾結證稱:當時是法院重整完要去辦增資,這個錢要限定在法院指定帳戶中,我們認為這個資金用途是放在那邊當作重整增資用,將來會退還,且這個資金的流向比較明確。

當時我們用5P(借款人、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借戶展望)的原則來看,且這筆錢並不是直接拿出去,而是放在法院重整的指定華南銀行帳戶內,重整完除這筆錢,我們當時評估還有一些財產,所以認為將來可以順利收回,且當時我們知道這是中纖的關係戶在作,中纖與我們的關係往來很正常。

就本案來說,咏慶公司借款的目的為了增資,增資款是要還款,增資一般有可能失敗,但是這次是法院的重整,在法院監督下,如果條件沒有達成,如果法院沒有准或法院的條件沒有達成,這些錢可以退回。

伊不是指法院重整就不會失敗,而是若法院將來判定不能增資,這個錢就可以收回,我們這筆錢並沒有跑到他們的帳戶,而是在法院指定的戶頭,相對的比較信任。

增資的案件,我們當時一定是認為會成功才會去做這個案子,否則認為會失敗,就不去承辦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第277 頁反面)。

證人何明於99年1 月21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們當時要求久津公司重整完成後,必須回存10億元至該公司設於本行的帳戶,在咏慶公司未還款前,這10億元必須圈存不得動用;

且我們撥給咏慶公司的17億元是專款專用,由重整人控管等語(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得知咏慶公司前開向臺企銀借款參與久津公司之重整投標案,其還款來源已應有完整、可行之規劃,即有預留足夠之資金償還臺企銀之融資款,且大部分之還款資金均存放在華南銀行之專戶中,非經臺灣銀行及臺企銀同意亦未能擅自動用乙節,且再由咏慶公司出具給臺企銀之切結書觀之(見他卷第106 頁),亦可知咏慶公司承諾於久津公司完成重整程序併辦理董監事改選後,由久津公司匯存臺企銀營業部存款至少10億元之事實。

是以,如前所述,身為中纖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王貴賢雖在明知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下,違反規定指示不知情之中纖集團股務部主管陳小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將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均交由臺企銀之職員何明帶回保管,且在被告王貴賢之同意下,陳小惠亦在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賣出委託書、過戶申請書及供保管之股票背面預先加蓋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之登記印鑑章,且磐亞公司之聲明書亦由被告王朝慶秘書室之秘書廖美昭用印,並將上開文件隨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一併交予臺企銀職員何明帶回,使如附表所示中纖公司、磐亞公司所提供之股票實質上成為咏慶公司向臺企銀貸款之擔保品,但因臺企銀對咏慶公司之債權在客觀上本即可以獲取十足之保障,僅該銀行為求審慎,欲取得更多之擔保品,方要求中纖公司、磐亞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作為額外之擔保,是被告王貴賢雖有為上開行為,但客觀上其行為自始即未具有損害中纖公司或磐亞公司資產之危險性,且由上開臺企銀函文所附之咏慶公司與臺企銀之17億元借貸之借據以觀(見他卷第105 頁),可知上面已由臺企銀載明「還清」、「茲收到已還清借款之借據一份無誤」等語,且證人何明於99年1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咏慶公司還款都正常,僅因重整案有延宕,所以在98年l 月間咏慶公司曾申請展期,後來咏慶公司遭久津公司合併,存續的久津公司在99年l 月15日已把上述債務全數還清等語綦詳(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是可認定咏慶公司的確在日後亦已依約按期償還17億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予臺企銀,益徵被告王貴賢客觀上並未致公司遭受到損害,是難認被告王貴賢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嫌。

5.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如前所述,被告王貴賢為前開公司處理事務時,雖曾為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但咏慶公司的確在日後亦已依約按期償還臺企銀17億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完畢,足認被告王貴賢之行為並未致生損害於中纖公司或磐亞公司,且前開被告王貴賢之行為在客觀上自始即未具有損害中纖公司或磐亞公司資產之危險性,亦應認被告王貴賢此舉未達背信犯行之著手階段,況本罪未處罰預備犯,是亦難認被告王貴賢另有涉犯刑法第342條之罪嫌。

6.由磐亞公司96年第3 季季報節本及磐亞公司聲明96年第3季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聲明書(見市調處「證據二~五」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第271 頁)等件合併以觀,可知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及蓋章的僅有磐亞公司之「董事長王朝璋」、「總經理陳清風」及「會計主管林國華」,並無被告王貴賢之簽名等事實,且證人林國華於本院101 年7 月5 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磐亞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由伊負責編制,這個財務報告的編制流程是由伊負責蒐集資料提供給會計師,會計師編制完會給伊看,伊看完後會把主要報表上簽呈,如果沒問題伊就會請會計師確認。

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不需要呈給王貴賢看。

伊在磐亞公司擔任會計主管的工作,業務都是向總經理陳清風報告等語(見本卷一第255 頁、第261 頁反面),是可知雖磐亞公司96年第3 季季報有上開記載不實之處,但被告王貴賢並未涉及、過問磐亞公司編制財務報表之事務,並不符合法所明訂「(磐亞公司)行為之負責人」之要件,實難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

7.綜前,雖被告王貴賢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7條等規定,使如附表所示中纖公司、磐亞公司所提供之股票實質上成為咏慶公司向臺企銀貸款之擔保品,已如前述,但因臺企銀對咏慶公司之債權在客觀上本即已獲取十足之保障,僅因該銀行審慎之故,欲取得更多之擔保,方要求中纖公司、磐亞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作為額外之擔保,是被告王貴賢之上開舉動在客觀上自始即未具有損害中纖公司或磐亞公司資產之危險性,且並無證據足證上開公司有實際遭受到損害之情形,另雖磐亞公司96年第3 季季報中確有上開記載不實之處,但被告王貴賢亦未插手磐亞公司編制財務報表之事務,並非屬法律規定之「行為之負責人」,自難認被告王貴賢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3 款及第20條第2項、第171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亦不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貴賢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各項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王貴賢無罪之諭知,惟上揭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持  有  人   │股 票 名 稱 │    股    數  │
├──┼─────┼───────┼──────┼───────┤
│ 1  │96.10.18  │中纖公司      │華南金控公司│  15,416,434股│
├──┼─────┼───────┼──────┼───────┤
│ 2  │97.01.17  │中纖公司      │華南金控公司│   7,500,000股│
├──┼─────┼───────┼──────┼───────┤
│ 3  │97.01.24  │中纖公司      │華南金控公司│   5,000,000股│
├──┼─────┼───────┼──────┼───────┤
│ 4  │96.10.18  │磐亞公司      │中纖公司    │ 111,631,435股│
├──┼─────┼───────┼──────┼───────┤
│ 5  │97.01.28  │磐亞公司      │中纖公司    │  11,000,000股│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二)證券交易法第32條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三)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四)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或第 93 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
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
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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