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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劉謝明子
被 告 熊敏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宣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係於一百年二月十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一枚可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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