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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律師
被 告 江明祥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竊盜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本事件所附屬之刑事案件係由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訴,於同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受理後,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期同年2 月25日宣判。
而原告係於100 年2 月2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已在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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