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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浩翔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上午8 時15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M92-41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和平東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靠右行駛,其右後車身不慎撞及同向外側車道由告訴人廖宜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5A-309 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扭傷、拉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宜呈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8 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5 月8 日北市裁鑑字第10132753900 號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浩翔雖坦承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8 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M92-41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路口時有與告訴人廖宜呈騎乘車牌號碼N5A-309 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沿著復興南路直行要往復興北路,我並沒有右轉或靠右,也沒有煞車,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要撞我,我前車無法注意後車狀況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宜呈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路口,為避免撞及騎乘於前方之被告車輛,緊急煞車後,致其機車車頭不慎追撞被告機車右後車尾,造成重心不穩倒地而肇事,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扭傷、拉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第33至3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502號第10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突然靠右、減速,,我就緊急煞車,我有煞住,有稍微碰到他的車牌,我腳去撐住,但是沒有撐好,所以導致我的車子倒下壓到我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供稱:我在過程中是直行的,並沒有靠右或是減速等語(見本卷院第35頁背面),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無故靠右、減速一情,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確有靠右、減速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事。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之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本應與前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避免前車有臨時突發狀況發生,造成自己閃避不及而發生危險,對於後車始有此注意義務之課予,此乃因前車於行進間,應注意其車前方之狀況,所有行進於道路之車輛,皆應依其前後循序前行,自難要求前車亦同時注意後方來車之突發狀況。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9 月13日當天發生車禍,由救護車送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室就診。
當天我是由敦化南路往北騎,過了和平東路口,被告的車子,騎乘在我的左前方,我們是在同一個汽車的車道裡面,沒有併行,被告突然沒有預警、沒有打方向燈靠右到我的前方車道,雖然速度有減下來,但是並非是煞車,我就緊急煞車,我機車車頭有稍微碰到他的車牌,我腳去撐住,但是沒有撐好,所以導致我的車子倒下壓到我的腳。
當時我跟被告的車子有保持一個車身的距離,我的時速2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如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當時機車之時速僅20公里,並與被告之車輛保持一個車身的距離,卻無從注意車前之狀況,隨時保持安全措施,以致本件肇事之發生,則本件肇事之原因是否係因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後方之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機車車頭不慎追撞被告機車右後車尾,造成重心不穩倒地而肇事,則非無疑。
而被告與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對於告訴人自後追撞,尚無從防範,事實上亦無從要求被告負有避免後方車輛追撞之注意義務,實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從而,被告辯稱:我前車無法注意後車的狀況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至於公訴人雖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據,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語,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函在卷可查(見前揭偵查卷第48頁背面)。
惟依告訴人前揭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渠等行駛之重型機車並未有兩車併行之情形,此與該會認定之前提事實即有不符,且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因被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已非無疑,上開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其逕認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乃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云云,自與卷證不符,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不足憑採,其鑑定意見尚無從拘束本院,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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