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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智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車號N2B- 92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巿中正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泉州街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和平西路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即貿然左轉,而撞擊沿和平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勞冠豪駕駛之車號K8S-039號重型機車,致勞冠豪受有右腕挫傷腫脹、右膝挫傷、左膝多處挫傷、左足多處挫傷、右腕末端橈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勞冠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37號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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