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01,2012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判處罰金1萬2000銀元確定」為「判處罰金21,000銀元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於民國92年間即曾因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兼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陳聰榮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街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銀元確定,於同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101年9月7日上午1時30分起至4時50分止,在臺北市大安區○○○路、忠孝東路口錢櫃KTV與友人飲酒,於飲用白葡萄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123-L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23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554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聰榮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雅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佳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