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2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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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之「嗣於同日3時48分許,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3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口(往板橋方向)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且犯罪事實應補充謝佩吟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6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謝佩吟係飲用威士忌酒,且其明知服用酒類後,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行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本案被告謝佩吟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6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其顯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謝佩吟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93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吟於民國101年8月27日零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N2Q-707號機車,嗣於同日3時48分許,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㈠被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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