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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雅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住址為11樓「之10」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柯雅芬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前述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715號
被 告 柯雅芬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南投縣埔里鎮○○路66號
現居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8
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雅芬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08之3號11樓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及洋酒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翌(2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DSA-062號輕型機車欲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8號前,為警發現未戴安全帽且行進速度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經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0.9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雅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9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且經員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亦有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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