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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李進發前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補充更正為「李進發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245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店交簡字第289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店交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為圖方便,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被告前已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經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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