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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逸華於民國101年9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上之好樂迪KTV 飲用啤酒5至6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 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529-LQT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161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
三、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敘甚明。
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率爾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本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考量其酒測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暨斟酌其現為大學在學生、家境勉持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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