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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嗣於101年7 月21日8時41分許」更正為「嗣於101年7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第6 行「台北市木柵區」更正為「臺北市文山區」,且證據部分刪除「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並補充「證人曹展誌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車輛上國道公路,並肇致追撞前車之車禍事故,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竟不思警惕,而於本件再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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