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1008,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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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左保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二時二十四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AOH─一六九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街十五號旁,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發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應予補充)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舉發當日,因感冒咳嗽至仁光西藥店購買治感冒之咳嗽糖漿,因與該藥店之老闆熟識,遂與其聊天一陣,因藥效發生作用,昏沈十分。

舉發員警一口咬定異議人有飲酒,然異議人並無飲酒,所以對於本件舉發無法苟同。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舉發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項,經舉發單位員警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且異議人對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亦未否認,此情堪信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⒈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所明定,是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⒉異議人之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當時在場之巡佐李顯誠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伊於本件舉發時係擔任代班巡佐職務,舉發當日之凌晨零時起至四時許,伊被指派擔任轄區取締酒駕勤務;

伊騎乘警用摩托車在新店區○○路搜尋有無酒駕之人,於行至中華路及華興街口時,發現異議人有駕車搖擺情形,疑似酒駕,伊旋即開啟警示燈,在後追趕並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盤檢;

異議人轉頭見狀,未停車且加速往華興街方向行進,伊復行追趕,並在進入華興街約五十公尺處,見異議人準備停車,伊亦停車並請異議人提出身分資料接受盤檢,當時即已聞到異議人口氣有濃厚的酒味,伊即呼叫員警林達偉前往現場支援;

依其個人執行勤務經驗判斷,異議人當時之酒精濃度應已達到刑法公共危險罪的濃度,況當時異議人有意識不清情事,可是對於被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情事是明瞭的,但異議人拒絕接受測試(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

另據證人即經通知前往支援且為舉發員警之林達偉,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述:伊於舉發當日凌晨零時起至四時許,同為擔任轄區酒測大執法的臨檢勤務,嗣經證人李顯誠以無線電通知伊前往舉發地點支援;

伊到場後發現證人李顯誠正要盤查異議人之身分,但異議人有想要逃跑的舉動,而在伊與異議人對話時,也有聞到異議人之濃厚酒精味道,之後伊便向異議人告知要實施酒測,並提供礦泉水要求其漱口,且告知可休息十五分鐘後再行酒測,後來開始實施酒測時,告知異議人後便按下酒測機器,酒測機器開始計算時間,兩分鐘內若不吹氣,酒測機器就會列印第一張無數據之單據,之後再告訴異議人要測第二次,並告知時間及單號,若仍拒絕,兩分鐘後會再列印第二張無數據之單據,這時仍不配合酒測,就會再告知第三次酒測及時間、單號,仍不吹氣,列印出來的單據還是沒有數據,伊就會在酒測單上記載「當事人拒測」;

這些過程伊都有告訴異議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背面)。

並當庭提出舉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現場採證光碟及監視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另現場採證光碟置於卷內)。

依上揭證人證述,顯見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客觀上確有疑似酒後駕車情事,經員警攔檢並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亦有明顯拒絕配合之情。

而證人李顯誠及林達偉就依法執行職務當時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本件異議人如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發過程,均能合理詳實之說明,衡諸證人李顯誠及林達偉與異議人均不認識,素無怨隙,自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而足以採信。

⒊本院復當庭勘驗舉發當日員警將異議人攔停後,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異議人於測試過程中接聽電話,並向來電之人表示「他們要我酒測」,另多次以手碰觸執勤員警,過程中員警確已依法向異議人表示依法執行勤務,宣讀權利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提供礦泉水要求異議人漱口,並稱可休息十五分鐘,惟異議人仍不漱口,規避酒測等情(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背面),異議人並自承伊看起來確實像有喝酒的樣子(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背面)。

核與上開證人李顯誠及林達偉之供述相符,益徵異議人於舉發時、地確有拒絕接受值勤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

故於舉發當時,異議人確處於疑似酒後駕車狀態,舉發員警發動酒精濃度測試門檻即已足備,員警並依法告知相關法律效果保障異議人權益,異議人知悉上情仍無故拒絕酒測,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所處罰者乃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駕駛人是否真有飲酒之事實,無礙於駕駛人依法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是異議人陳述其並無酒後駕車,僅是服用感冒藥後神智不清部分,尚非本院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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