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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
第10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成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53988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539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成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567-KF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6月7日15時52分許,在敦化北路,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1年8月1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上之事實記載,一寫敦化北路120巷,一寫敦化北路,前後不一,且未載明違規地點之大致位置,蓋行政處分事實之記載應詳實,而不可顛倒混淆或含混不清。
(二)如係單行道逆向違規,則取締員警僅需站立巷道中間,違規車輛必無法前進,而只能接受稽查。
(三)果違規逆向行駛敦化北路之裁決事實為真,因該處車道寬廣,受處分人又何以能在寬廣車道上看見舉發員警之取締。
(四)受處分人之公司在該處並無業務往來,公司車理應不會前往,如有違規,警方應有照片舉證,且依理沒必要因600元之違規,反再增3,000元之罰單,況警方可先隨機上網查看車籍資料,再予告發云云。
三、
(一)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
2.搶越行人穿越道。
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員警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且觀諸上開規定可知,此等舉發除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外,不限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可舉發。
又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之其他違規事實,本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得予逕行舉發,而不應割裂處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本件異議人所有之0567-KF號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即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范振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於101年6 月7日在敦化北路單獨執行交通勤務,位置約在敦化北路120巷口,15時50分許有台0567-KF號車子逆向即西往東行駛在敦化北路120巷,要右轉敦化北路慢車道,伊當時身穿反光背心站在敦化北路慢車道上,手持指揮棒,依指揮手勢及吹哨音攔停,該車輛出巷口有停留幾秒,所以一定有看到伊攔停,但是對方拒絕停車而逃逸,伊當時距該車不到5公尺,有看到車牌,之後查詢車籍,核對車籍及車色確實為該車,故對該車逕行舉發等語足徵(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以及證人手繪之現場圖1紙、車籍資料、違規車輛之照片(僅攝得車身,未攝得車牌號碼,然該車輛之顏色經核與車籍資料之記載相符)、卷附錄影光碟(見同前卷第30-31頁)可稽。
經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所證之內容,其已詳述如何察知違規車輛逆向行駛單行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節,未見有何瑕疵。
衡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之理,則證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從而,異議人所有之0567-KF號自小客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就本件違規地點雖未盡一致,惟其間並無顯然可見之錯誤,況上揭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異議人之公函,已載明違規地點係「在本市○○○路120巷內,違規駕駛車輛單行道逆向轉往敦化北路行駛(西往東轉南)」(見同前卷第16頁),核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載之內容及證人之陳述相符,均足徵本件違規地點確係在臺北市○○○路120巷及敦化北路口。
再者,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記載之違規地點及證人在庭所為之證述,在文字或語言上所呈現之形式或有不同,然其字義或語意均係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間並無出入。
異議人徒以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之事實記載未表明大約位置,有含混不清或顛倒混淆云云,而質疑原處分,尚難採信。
2.又證人係站立於敦化北路慢車道上,見違規車輛逆向西往東行駛在敦化南路120巷,因該車欲右轉敦化北路慢車道,出巷口時有停留幾秒,證人當時即依法指揮手勢及吹哨攔停,違規車輛駕駛人必定有看到等情,已如上述四、(一)。
是異議人稱舉發員警僅需站立巷道中間,違規車輛只能接受稽查,以及若是寬廣車道,違規車輛何以能看見舉發員警之取締云云,均無可採。
3.公司在該處有無業務往來,與違規車輛是否行經該地,並無必然關連,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
又本件舉發員警已提供其攝得之違規車輛照片,足見舉發員警非如異議人所述係隨機上網查看車籍資料,再予告發。
再員警雖未攝得違規車輛車號之照片,惟依上述三(二)所述,舉發員警之證詞已可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是異議人稱員警未提供照片為證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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