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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3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一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一鳴(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3302-QE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臺北市○○○路○ 段251 巷3 弄,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101 年8 月3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紅線塗銷區停車卻被開單,伊認為標示不明,有誤導他人之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將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251 巷3 弄乙節,並不爭執,且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第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交岔路口」用語,並非開放性價值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其文義已屬清楚明確,係指二條以上之道路交會處而言。
查本件異議人之停車地點為臺北市○○○路○ 段251 巷3 弄與臺北市○○○路○ 段251 巷之二條以上道路交會處,此有現場照片、網路地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異議人停車地點既位於臺北市○○○路○ 段251 巷3 弄與臺北市○○○路○ 段251 巷之交會處,臺北市○○○路○ 段251 巷3弄與臺北市○○○路○ 段251 巷又均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交會處自屬所謂「交岔路口」,異議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三)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係紅線塗銷云云,然本件原舉發機關係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舉發(見本院卷第5-1 頁),是異議人之上開辯詞,尚有誤會。
是縱使該路段非為紅線禁止停車區域,異議人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即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之上開異議,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於法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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