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1060,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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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6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林泰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5912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款、第237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受處分人林泰均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於101 年8 月29日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 月5 日移送本院繫屬,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泰均於民國101 年7月22日16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938-C7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復興南路2 段交岔路口時,於紅燈時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拍相檢舉,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乃以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由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不服舉發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8 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在上開地點於紅燈時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之情形,惟係因異議人駕車行駛至和平東路前機車停等區時,號誌已轉為紅燈,無法繼續前行及後退所致等語。

四、按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營業小客車於紅燈時停等於機器腳踏車停等區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4 幀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其行駛至該停等區時號誌已變為紅燈,始不得已於該區內停留等語,惟查,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停留於機車停等區時,前方並無車輛,且依左右僅具少數車輛觀之,可認其係於號誌甫自黃燈轉變為紅燈時行駛至該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之規定,圓形黃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閃爍時,即已警告車輛駕駛人紅燈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是駕駛人即應視該路段速線、路口距離及地面禁制標線,預先判斷是否可安全通過路口或為停車之預備,故異議人若衡量無法於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時限內通過該機車停等區及路口時,在應於停等區前煞停等待,而非逕駛入該停等區內始為停留,故異議人前開所辯,難認屬違反上開規定之正當理由,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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