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1072,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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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
異 議 人 林智逵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79927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該條文係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0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即101年9月6日起施行)。

本件異議人林智逵係於101年9月5日提出異議之聲明,並於同日經本院收狀繫屬本院,此觀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戳日期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自明,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

是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事件方得為之。

四、經查:異議人係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7992700號函聲明異議,其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自明,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件,迄今仍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此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確認無訛,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事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是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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