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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3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禾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
罰字第裁22-ZBC1539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禾家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99-QG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10.9 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我經舉發違規之車輛,購入後從未行駛速度達130 公里∕小時以上,且該車排氣量為599CC ,測速應無可能達到137 公里∕小時;
舉發違規照片上有其他車輛行駛在我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約半個車身,測速器再由外側路肩發射雷射波反射測速,依反射原理應先測到異議人所駕車輛右前方之車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C1539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4 月6 日函、舉發違規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最高速限110 公里∕小時之路段,經舉發員警以測速儀器號UX019372號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得其超速行駛速度為137 公里∕小時之情,有雷射測速儀檢測超速彩色照片(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而該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止,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12月2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1頁)在卷為憑,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無訛。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舉發係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一次僅對準單一車輛測速拍攝,以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
且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影響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 年5 月3 日(本院卷第30頁)、101 年5 月29日函(本院卷第70頁)在卷為憑。
觀諸本件舉發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0頁),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係位在照片中央,且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十字中心點符號標示確實對準異議人所駕車輛車頭中央部位,雖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右前方另有一車輛之左側車身遭拍攝入鏡,然該車顯與異議人所駕車輛相距約半個至1 個車身,且前揭雷射測速照相儀拍攝之採證照片明確標示相機與測速車(受測目標)距離為164.8 公尺,堪認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測速對象確為異議人所駕之上開車輛無訛。
㈣又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之排氣量為599CC ,固有該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惟異議人所駕前揭車輛之廠牌為SMART ,該同型車安全極速135 公里,里程表最高140 公里(若經改裝時速可達160-170 公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 年5 月3 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0、53-58 頁)在卷可稽,而原廠就該款車輛最高速度之數字為135 公里∕小時,然車輛有可能藉由改裝達到變更行駛速度之目的,坊間仍有不需經過變更外觀之方式(如變更行車電腦設定或更改晶片等方式)來變更原廠設定以提高行駛速度之情,復有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國內總代理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2日函(本院卷第75-76 頁)在卷為憑,足認車輛外觀縱未變更,僅需依變更行車電腦設定等方式即可輕易提高原廠設定之行駛速度,且汽車之排氣量並無從具體推算其可達到之實際行駛速度,是僅依異議人所駕車輛之排氣量為599CC ,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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