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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5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在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義交裁字第A1A1538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在原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53號前,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1A153873 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欲前往公園,但該公園3 個入口均無斑馬線可直接到達,若要走斑馬線,多所轉折,始能到達公園入口,動線明顯設計不良,造成人民之不便與危險。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此明顯不適用,西側本人出發地雖有斑馬線,但無法到達公園,而是到達馬路對面,當地民眾均在不足6 公尺道路公園處穿越馬路,動線明顯設計不良,請撤銷告發。
三、按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罰鍰300 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對其於舉發時間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乙情,並無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現場照片4 張及行車錄影畫面6 張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明確。
異議人雖以其欲前往之公園入口未設置斑馬線,動線設計不良云云,資為抗辯。
然行人穿越道線係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行人通行之位置,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設置、養護,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48條、第180條、第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依此,行人穿越道線之設置,主管機關容有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於否之裁量空間,設置之當否,除有裁量濫用之瑕疵外,原則上非法院所得審究。
本件舉發地點之三角公園東側(即松仁路281 巷南往北方向)有兩處地點與行人穿越道線相連,三角公園之西側(即信義路5段150巷401 弄)雖未設有直達三角公園之行人穿越道線,然於三角公園西側約4至5步距離處亦設有行人穿越道線穿越吳興街直達對街騎樓,有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是該三角公園並非全無行人穿越道線可供通行,設置上無明顯之瑕疵。
異議人雖再辯稱:伊當時所處之位置,無法經由三角公園東側之行人穿越道抵達公園云云,然異議人非不得經三角公園西側南向北之行人穿越道至公園西側角落後,再右轉進入公園,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7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1645800 號函在卷可稽。
況異議人未能依循上述方式,經由三角公園西側之行人穿越道步抵公園,因而遭車牌號碼785-FL號之民營客運撞擊,肇致事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5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11147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考,益徵異議人逕自穿越馬路有其危險性,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核無不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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