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56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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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6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6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周勝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勝雄係於101年4月20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133843900號函及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同年月27日,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101交聲563卷第1頁),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二段261巷16號4樓,上下班時段由於有3個小孩需要接送上下學,因所需攜帶之物品眾多,無法將所有家人及其物品一次帶到車上,常常需要跑2趟以上,加上261巷1樓住戶都將兩側車道占為己有,樓上住戶若需要停車,都必須停在路口,否則就會造成交通阻塞。

車輛停放在路口絕非樓上住戶願意,而是迫於無奈,若因此被開單,真是情何以堪。

且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亦曾提及建請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本巷道一樓住戶長期占用道路兩側停車空間一事,迄今仍無作為,而該分局承辦人員甚至勸導異議人自行出錢租用車位,而不願積極處理上訴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則逕予裁罰,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5B–013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臺北市○○區○○街68巷與西園路2段261巷(原裁決書僅記載「寶興街」,應予更正,惟不影響如附表所示原處分之效力)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巡邏時發覺,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由,分別予以拍照並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調查後,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確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在案。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9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車號5B-013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與寶興街68巷路口之週邊道路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

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係位於交岔路口處,並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巡邏員警陳亮甫、吳亞儒拍照,逕予舉發一節,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㈠所示交通違規之舉發員警陳亮甫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是由我拍照後逕行舉發的,當時我是執行上午7時至9時之巡邏勤務,正確舉發地點是西園路2段261巷口及寶興街68巷口,該車停放之地點是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該地點亦劃設有紅線,是不能停車的,舉發當時車子是完全熄火,車上並無乘客或駕駛,因此才會逕行舉發;

該路段蠻常有違規停車的情形,該2條巷子除了巷口10公尺處有劃設紅線禁止停車外,其餘巷內路邊大部分是沒有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一般民眾是可以停車的,伊不曾因有民眾檢舉巷內非法佔用停車而前往該2條巷子查緝等語;

證人即附表編號㈡所示交通違規之舉發員警吳亞儒到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是由我拍照後逕行舉發的,不記得當時是執行何種勤務,是接獲民眾報案有人在劃有紅線處所停車,才前往處理,違規地點位於寶興街68巷與西園路2段261巷路口,該車子停放之地點是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該地點亦劃設有紅線,是不能停車的,舉發當時車內並無乘客或駕駛,車子處於熄火狀態,因此拍攝2幀採證照片後,逕行舉發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5月18日北市警交執字第10134634100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5月28日北一投字第1010003921號函檢附普通掛函收執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7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131704200號函檢附舉發採證照片3幀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2頁)。

而本件違規地點之路面邊緣,確實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無訛,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3月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135425200號函、前開舉發違規照片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1頁、第31至32頁)。

從而,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查:⒈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5款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觀諸前開違規舉證照片,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邊緣;

且該路段係屬交岔路口範圍,為法定禁停路段,用路人自應遵守劃設紅實線之標線即係表彰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意,不得恣意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

參以,異議人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此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無訛,是其對於該路段劃設紅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自無從諉為不知,而其竟仍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劃設有紅實線之地點,異議人就本件違規停車行為確有可歸責性。

⒉異議人辯稱:西園路2段261巷1樓住戶都將兩側車位占為己有,但萬華分局迄今卻仍無任何作為云云。

然查,在上開違規地點,係屬交岔路口範圍之法定禁停路段,且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紅實線於該路段之路面邊緣上一節,已如前述。

且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評估後亦僅將該巷口10公尺法定禁停範圍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其餘均未劃設紅線路段皆可供不特定公眾停車,自係考量當地之交通流量及交通安全,認有必要始會對臨時停車加以限制規範,要與異議人違規停車時,該路段之其他車位是否遭他人長期占用一節無涉。

再按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交通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

本件違規地點既係交岔路口處,且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紅實線於路旁,則任何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即應遵守該紅實線標線之禁止停車指示,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該路段兩側之停車格已遭人長期非法占用,為圖己之方便,而據此作為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正當理語,並援為免罰之事由,異議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⒊況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亦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

再者,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責任,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故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

是本件異議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勢將影響其他車輛出入安全,依前開規定,異議人本不應於該地點停車,致影響周圍道路行車通暢,其任意停放車輛,妨害其他車輛通行,違規事證明確,實可確定。

是縱令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地點,確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停放車輛,或附近住戶長期暫用合法停車位之事實存在,亦非異議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

㈢、異議人復辯稱:當時只是接送小孩即被開單,實不合理云云,然查,員警陳亮甫、吳亞儒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舉發異議人有上開「在劃設有禁止臨車處所臨車」之違規行為時,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均係呈現熄火狀態,並無人在車上之事實,復據證人陳亮甫、吳亞儒證述綦詳,其謂當時在接送小孩一節,要與事實有違,洵非可採。

且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係分別由員警陳亮甫、吳亞儒拍照並逕行舉發一節,已如前述,而其2人均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值勤交通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本即應依職權舉發或處理,要難認其依法舉發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有何違法之處。

況內政部警政署為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俾利交通執行工作推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針對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明文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並無逾越其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

本件員警既依法利用科學儀器照相、取締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但書及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不符,其執法嚴明,並無違誤,要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異議人前開置辯,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編│裁決書案號/ │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罰內容│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
│號│聲明異議案號│、地點  │        │(新臺幣│、舉發通知│應到案日│
│  │            │        │        │)      │單案號    │期      │
├─┼──────┼────┼────┼────┼─────┼────┤
│㈠│101年4月2日 │101年1月│在禁止臨│900元   │臺北市政府│經原處分│
│  │北市裁罰字第│4日上午 │時停車處│        │警察局交通│機關同意│
│  │裁22-AY07017│8時8分許│所停車  │        │警察大隊  │將應到案│
│  │75號(101年 │,在臺北│        │        │101年2月3 │日期延至│
│  │度交聲字第  │市萬華區│        │        │日北市警交│101年4月│
│  │563號)     │西園路2 │        │        │大字第AY07│13日    │
│  │            │段261巷 │        │        │01775號   │        │
│  │            │與寶興街│        │        │          │        │
│  │            │68巷路口│        │        │          │        │
├─┼──────┼────┼────┼────┼─────┼────┤
│㈡│101年4月2日 │101年1月│在禁止臨│900元   │臺北市政府│經原處分│
│  │北市裁罰字第│1日晚上6│時停車處│        │警察局交通│機關同意│
│  │裁22-AY07013│時12分許│所停車  │        │警察大隊  │將應到案│
│  │68號(101年 │,在臺北│        │        │101年1月17│日期延至│
│  │度交聲字第  │市萬華區│        │        │日北市警交│101年4月│
│  │564號)     │西園路2 │        │        │大字第AY07│13日    │
│  │            │段261巷 │        │        │01368號   │        │
│  │            │與寶興街│        │        │          │        │
│  │            │68巷路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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