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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9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何有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4 月30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51352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5135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有正(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21時4 分駕駛車牌號碼996-CG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臺北市○○○路336 號,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漏列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我去年10月才被警察酒測造假害不成,因為酒測的分數太高了,弄了一個晚上,我想說我沒有喝多少,但是測出來出來0.47,後來我有問原住民警察,原住民的警察很不屑警察,他就說警察會在酒測器抹上酒精膏,我當初是說要我酒測你先吹一口,酒測造假,我去年才碰過而已,這樣證明沒有抹酒精膏我再測,我從頭到尾都是這樣說,警察不理我,我並沒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後來就說我拒絕酒測,現場光碟內容恐係剪接、設計之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96-CG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因酒醉駕車,而由當時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經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因此製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曾子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 年8 月9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號10135809200 號函、101 年5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135927500 號函及所附之舉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至29頁、第31頁)。
㈡受處分人固然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然證人曾子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跟同事在民族東路上看到一輛營小客車駛入民族東路336 號果菜市場內,然後我們就過去了解,然後我們就看到受處分人坐在車裡面,全身酒氣,我就請受處分人下車,問他有沒有喝酒,然後受處分人就是想要走掉說他沒有喝酒,我們當然不能讓受處分人走,我就說喝酒開車必須接受酒精濃度的測驗,因為受處分人感覺已經喝蠻多的,我們就先把受處分人帶到旁邊的駐衛警室怕他亂走,接著我們就如舉發光碟播放拍攝的內容,對受處分人進行酒測,其餘就如影片拍攝的內容。
從我們開始要實施酒測到開單,拖了快要一個小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當時現場之光碟,內容顯示:員警要求受處分人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先表示「酒測器裡面塗酒精膏」、「我怕警察做壞事」、「酒測器的管子內,跟我塗酒精膏」等語,不積極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告知已更換新的吹嘴後,受處分人復表示「台灣的警察哦,可能哦,會違背良心做些五四三的事情,為了業績... 」等語,受處分人並向員警表示「我看到你,在執勤的時候就是有喝酒」、「你可以拒測」等語,經員警一再要求受處分人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復表示「你現在講什麼」、「你為什麼要給我酒測」、「你到底在講什麼」等顧左右而言他,不肯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認定受處分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後進行舉發等情,此有現場光碟及本院101 年6 月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4頁),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消極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擔心員警作假,要求員警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我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光碟,該光碟內容係連續錄影,並無受處分人表示員警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事,此有前揭現場光碟及本院101 年6 月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4頁),且依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消極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受處分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員警恐有造假,即不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指稱錄影內容恐遭剪接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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