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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5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魏耀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62260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八十九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九十三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 日施行(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 號函定該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
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6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6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5648100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事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魏耀鵬於101年3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依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已於101年4月5 日繳納)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年度查驗,實因伊於101年2月15日患急性胰腺炎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下稱萬芳醫院)住院就診,因病情危急,於2 月16日住進加護病房,直至2月22日病情穩定,轉至一般病房,並繼續住院至3月2 日始出院返家療養,後續仍繼續追蹤治療中。
伊病後身體虛弱,日常事務皆需他人照料,故未於3 月10日前辦理查驗,豈知原舉發機關以伊於法定查驗期間最末一日即101年3月10日並無住院相關證明資料,不符法定正當理由等語處分,伊實難接受,請體恤伊大病後需長期調養身體,始能恢復如常而廢棄原裁決云云。
四、按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一千二百元罰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41年2 月10日生)對其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且於101年2月10日前後各一個月內,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查驗,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其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於101年3月13日以AEZ6226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等情,並不爭執,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10137205200 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畫面,可知異議人於87年8月10日首次領有證號A027995號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
又因異議人未如期申請查驗,遂由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上開舉發單並於101年4月12日經郵務人員送達予異議人本人簽收,亦有原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所附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9月3 日北二投字第1010005970號函文及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之下載網址(本院業依職權下載並列印,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考。
而原處分機關復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101年5月17日以北市申字第裁22-AEZ6226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該裁決書於101年5月21日由異議人配偶簽收,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並舉出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有異議人因急性胰腺炎、敗血性休克、糖尿病及胃潰瘍等疾病,於101年2月15日下午1 時38分許至該院急診就醫,並於翌(16)日晚間11時50分許住加護病房,同年月22日轉一般病房,於同年3月2日出院等記載,是異議人所辯於101年2月15日至3月2日前因病住院等語,固堪信實。
然本院依職權向萬芳醫院函詢異議人到院就診及出院後復原之相關情狀,經該院以101年7月15日萬院病字第1010005579號函覆略以:異議人於101年3月2日出院後至同年5月31日止,膽結石及急性膽囊炎未再發作,且糖尿病於門診控制良好,異議人住院時仍虛弱,但出院後能獨自回診,日常生活應能自行料理,且回診時行動似乎略受影響,較為遲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輔行器具或輪椅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異議人出院後之生活已能自行料理,且能獨立行走。
佐以異議人於101年4月5 日已先行繳納罰鍰並向原舉發機關申請查驗合格,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見本院卷第2 頁)及前述原舉發機關函附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益徵異議人出院後並無不能自行辦理申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事宜,是異議人所辯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身為計程車駕駛人,確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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