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76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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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6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柏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6 月4 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152819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H15281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時,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之「車輛」,係包含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甚明,故屬機踏車即機車之違規行為仍有本條例之適用。

另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柏喻(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9 時23分將其所有車號8HH-362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155 巷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處罰鍰600 元整,嗣受處分人於告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被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為基隆路3 段153 號外圍,該處停車是否違規曾在100 年12月29日以市民熱線反應,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回覆,查證道路權責機關,以及本是地理資訊e 點通圖籍資料確認該處非屬道路範圍,確認日後該處不宜舉發違規停車,本次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違規停車,經申訴後,卻認定該處不可停車,同樣路段、車種,竟有不同處罰機關,不同的處罰機關對於道路權責之認定,也有不相同之結果,況且政府機關認定可以停車在先,實不應該在未公告下開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101 年5 月10日9 時2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8HH-362 號重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 段155 巷口停車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所謂「人行道」者,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受處分人前揭停車之處所,業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之授權,於靠近基隆路3 段155 巷口處各設置一面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之標誌,亦即除人行道上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得停放機車外,其餘騎樓及人行道,機車均應退出而禁止停放,此有前開採證照片及禁停標誌牌設置位置簡圖可參在卷可參。

依該照片以觀,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且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等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表示該牌示左右範圍之人行道均在禁止停車之列,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其標示情形尚屬清楚明確,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望,即可知悉明瞭。

㈢又系爭停車地點,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認定係屬騎樓地,此有該處101 年5 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168015900 號函在卷可參,且觀諸本件採證照片,系爭停車地點與其前、側端鋪設地磚之路面,均為沿臺北市○○路○ 段155 巷建物邊設置、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屬人行道之一部分,縱如受處分人所稱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騎樓」屬於人行道之範疇,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又人行道並非必限於凸起路面或以紅磚鋪設始屬之,僅須其設置係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屬之,且與是否為私人土地無關,本件受處分人停放機車之位置,勢必阻斷往來兩側人行道行人之通行路線,迫使沿臺北市○○區○○路3 段153 號旁人行道行走之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秩序及暢通,是受處分人辯稱該處所乃為私人土地,而非人行道等語,容有誤認。

㈣至於受處分人雖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0 年6 月3 日北市安民字第10032015800 號函認定係爭停車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云云,惟該函文之內容僅係說明就臺北市○○路○ 段155 巷口近臺大動物醫院旁人行道(大安區○○路○ ○段80-2地號),屬校園用地範圍等情,此有該函在卷可參,然並無認定系爭停車處所非屬道路或人行道,受處分人自無從主張信賴政府公告事宜,受處分人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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