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781,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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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江信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EZ3795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信德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4 時11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L-1381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3 號之人行道旁休息,突有信義分局警備隊警員前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其說了很多遍為什麼要其接受酒測,然員警不聽解釋,仍執意開單且態度惡劣不講理,盼法院能調出錄影帶,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3 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6 月15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有該違規情節,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在案。
四、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是以,拒絕酒測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效果,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均具合憲性之基礎,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其次,101 年4 月2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前須先為勤務規劃,並分為「計劃性勤務」及「一般性勤務」。
所謂「一般性勤務」,乃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並對於車輛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而於執行階段有三大步驟:一係「過濾、攔停車輛」、二係「觀察及研判」、三係「檢測酒精濃度」。
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於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之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指揮車輛快速通過,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即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測;
於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避免口腔殘留酒精;
如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則開始錄音、錄影,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
此外,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
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亦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五點「注意事項」之㈣規定甚詳。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
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六、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見員警於該處設置路檢,遂將車輛停在路旁,嗣為警趨前攔查,發現異議人身上散發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然異議人拒絕,經警多次告知程序,仍拒為配合,遂以其拒絕接受酒測予以掣單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以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6 月11日北市警信分文字第10135291700 號函及本院依職權就卷附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8 頁、第10頁、第26至33頁反面),上情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非因駕駛而當場遭員警路檢所攔,而是將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休息時,員警跑來對其實施酒測,故其非拒絕酒測等云云。
惟證人梁君豪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其執行酒測勤務的時候,倘駕駛人看到警方時,會突然靠邊下車,員警就會上前盤查,而案發當天,是由同組之另一名員警陳振昌向前盤查,而我也有看到,我們的攔檢點距離異議人停車處不到10公尺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就卷附員警蒐證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江信德:又沒有開車,為什麼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那你覺得幾位員警都看錯?誤會你囉?你距離我們所站的點,大概20公尺不到。
我們就站在紅路燈下,這邊到紅綠燈那邊大概10公尺,員警會看錯嗎?江信德:你們執勤時是不能喝酒的啦!員警:對啊!所以我們不會看錯啊!江信德:為什麼要告發?員警:我告訴你我們在你身上聞到駕駛車輛還有酒精的味道?江信德:駕駛車輛?員警:對!你總不會誤會說員警都誣賴我。
你距離我們在那邊路檢地點大概10公尺到15公尺的距離而已,不可能員警會看錯吧。
江信德:嗯,怎樣!員警:對不對!所以請你配合!可以嗎?那你為何要將車子停到這邊來?不直接開過去員警的路檢點?江信德:ㄟ!員警:為什麼?江信德:累了!旁邊休息一下,OK!員警:看到員警才累?江信德:我哪有看到你們?根本沒看到你們!江信德:為何要酒精測試?員警:因為你身上發出酒味。
3 位員警都有聞到。
如果你有爭議的話,為了保障你的權益,我們3 個可以到行政法庭去作證。
可以嗎?請你配合!可以嗎?我們都有全程錄影、錄音。
員警:累的話,你可以當場休息,不要為了開這段路。
江信德:對啊!員警:你是當場休息嗎?江信德:是休息啊!員警:是不是有開一段路?有沒有開?有開嘛!你開到這邊來,就是有開嘛,就是酒後駕車,不要囉唆。
江信德:有開是你講的嘛!員警:有開就是有開,不要講那麼多了!車子停哪裡?江信德:我車子那裡。
員警:對!剛開始停哪裡?你為什麼車子會停這邊?原先你停哪裡!為什麼車子會停這邊!這樣就好了嘛!江信德:累了!就停下來旁邊嘛!員警:累的時候,你就已經酒後駕車了!」等情互參,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與前揭證人梁君豪於本院訊問中前揭證述相符。
衡以該證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又該證人於案發時距離系爭車輛距離不到20公尺,且異議人車上又僅有其1 人,無致員警有混淆之理,況證人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怨恨仇隙,是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自無甘冒偽證重罪,刻意栽贓異議人之必要,證人梁君豪前揭所言,堪信屬實。
是異議人於舉發之時,確有上開違規情節,亦堪認定。
縱如異議人所辯,其非為員警當場攔停,然舉發員警得於確認駕駛人身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規定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而異議人亦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所持上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另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認有客觀上必要,依法取締,舉發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其他阻卻違法之情事,異議人徒以遭警在現場圍堵云云,企免舉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在上揭時、地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其於3 年內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尚無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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