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78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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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8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定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8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V117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定昌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定昌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晚間9 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57-GV 號自用小客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前,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組員警製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101 年5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 年11月23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157-G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新明路426 巷口,車輛於紅燈號誌轉綠燈號誌起步時有頓一下,伊下車查看自己車輛前保險桿與前車儲龍玲小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6 -4633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都沒有明顯異狀,伊隨即查看儲龍玲小姐車輛前方彭宗正先生駕駛之車牌號碼CV -0536自用小客車之碰撞狀況,當時伊認為儲龍玲小姐車輛與彭宗正先生駕駛之車輛碰撞原因,應是兩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或誤踩油門所致,事故及被害人之傷害與伊無關,也沒有看見或聽聞有任何人受傷,隨後告知現場人員該事故與伊無關始先行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等語;
異議人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對伊肇事逃逸之部分不爭執,但伊在發生事故時有下車查看,伊認為離開現場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而非第62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肇逃逸乙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另異議人前述肇事逃逸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依該案之證人即被害人林素英、彭家雯於警詢時均證稱:異議人下車問伊有無受傷,伊說伊有受傷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46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顯見異議人於肇事當時當知悉有人受傷乙情,至為灼明。
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5 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V1172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7頁),另有卷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46號偵查卷、101 年度調偵字第609 號偵查卷可資佐證,異議人於肇事後確未對被害人採取送醫等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明確,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異議人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1.異議人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上述相關事證可資認定,已說明如上。
另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認其對肇事逃逸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又異議人前述肇事逃逸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偵查中明確告知異議人有關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之構成要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異議人表示瞭解後即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609 號偵查卷第9 頁),且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林素英、彭家雯於事故發生當時均明確告知異議人其等受有傷害乙節,足見異議人辯稱其不知肇事致人受傷,亦無逃逸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2.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違規行為為處罰。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係針對肇事致人受傷、是重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之處罰。
準此,本件異議人既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則不問異議人是否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皆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故異議人辯稱其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三)又如上所述,異議人前述肇事逃逸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業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609 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 小時,及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款項5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9 月4 日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一事不二罰」之意旨。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固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然異議人既因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前開緩起訴處分自101 年7 月27 日起1年即101 年7 月26日始實質確定,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依前揭說明,其中有關「罰鍰」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
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之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繳納支付5 萬元,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1 年內禁考之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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