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97號
第898號
第899號
第900號
第901號
第902號
第903號
第904號
第905號
第906號
第907號
第908號
第909號
第910號
第911號
第912號
第913號
第914號
第915號
第916號
第917號
第918號
第919號
第920號
第921號
第922號
第923號
第924號
第92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和石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如附表所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處分,和石洹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認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石洹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969-RN 號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分別為裁罰。
二、訊之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各該違規行為,辯稱:該車輛雖登記在和石洹有限公司名下,惟實際使用人係李煥章,本件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均為李煥章,應由其繳交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處罰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
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
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
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
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是依前揭說明,尚無法因受處分人逾期辦理歸責事宜,即率予剝奪其得舉證免罰之權利。
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戴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辦理歸責事宜,容有誤會,核先敘明之。
㈡車牌號碼為9969-RN 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力元贊達實業有限公司,嗣力元贊達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更名為和石洹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和石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錦源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29日府產業商業子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足憑。
㈢受處分人主張: 該車輛實係其友人李煥章使用,其並非附表所示各該違規行為時的駕駛人等情,並提出合夥投資同意書1 份為據。
觀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合夥投資同意書,簽訂該份同意書之兩造分為林錦源(即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及李煥章,內容係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林錦源與李煥章共同投資經營力元贊達實業有限公司之相關事宜,而該同意書第五點亦確實載明: 「上列擔負負債不包括: 乙方(即李煥章)讓渡至力元贊達之汽車一部,乙方需自行擔負債並自付繳納貸款責任,如未能如期支付,甲方(即受處分之人代表人林錦源)依職權得逕行處理該車輛,處理後該金額用以抵償負債後,若該金額足抵償負債,乙方負完全責任」等語,是足徵受處分人稱: 車牌號碼為9969-RN 號之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於力元贊達實業有限公司,然實際使用人係李煥章乙節,非屬虛妄。
嗣力元贊達公司與李煥章因上開投資案件生有糾紛,力元贊達公司乃以李煥章為被告提起償還票款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73號繫囑,李煥章於該案100 年11月10日審理中,坦言: 「車子本來就是我的,因為為了要貸款,轉過戶到公司貸款」等語,是法官於該次審理中,就該案二造不爭執事項中亦明確載明: 「車號9969-RN 自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和石洹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力元贊達實業有限公司名下,現由被告(李煥章)使用中,自99年10月7 日起就未支付每期14234 元之車貸」,李煥章對此亦不爭執,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日審理筆錄1 分在卷足憑,是綜合上情以觀,車牌號碼為9969-RN 號之自用小客車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係李煥章乙節,堪以認定。
㈣就附表所示各該違規事實,法條所規定的裁罰對象均係汽車駕駛人。
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雖逾期辦理歸責事宜,然經本院上揭調查結果,受處分人並非實際的駕駛人,則其並無違反法律上義務,按上說明,上開行為實無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是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分別據以裁罰,均有未合。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