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刑補,2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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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姜淵文
上開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姜淵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淵文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羈押(九十七年度聲押字第七七號),迄至同年五月四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五十三日。

嗣該案業經本院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爰依法請求補償遭羈押五十三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業於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聲請人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重大,且有多家公司受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七七號),至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始經本院准聲請人提出六萬元之保證金獲釋。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為由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刑事判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點名單(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六頁至第五五頁)、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刑事報到單(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七七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七頁)、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七七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八頁至第一○頁)、本院押票(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七七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一八頁)、本院押票回證(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七七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二六頁)、本院九十八年度偵聲字第六三號刑事裁定(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偵聲字第六三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四頁)、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偵聲字第六三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八頁)、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偵聲字第六三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九頁)、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上均置放在本院卷中)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期間係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共計曾受羈押五十三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又本件聲請人固於遭收羈押後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曾為願意認罪之表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偵查卷宗卷肆第四七五頁),惟聲請人於遭本院羈押前,均否認恐嚇取財犯行(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偵查卷宗卷壹第九至一三頁、第二七至三二頁、第四七至五五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七七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八至一○頁),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四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即無刑事補償法第四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故聲請人就其所曾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每日五千元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四十六歲,學歷為大學肄業,當年度之收入為十六萬零七百五十九元,此有聲請人警詢訊問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又聲請人自承羈押前係經營協合雜誌社,兼經營茶葉生意,當年度之收入為協合雜誌社給付之稿費十八萬元及其所兼賣茶葉之毛利,兼衡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補償三千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共計十五萬九千元(計算方式為3,000元×53日= 159,000元);

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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