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RAZIER E.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razier Eldon Kurt(即顏佑伊)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號3K-116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29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晴天之上午,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鄭宇辰騎乘車號320-CHP 號重型機車(下稱鄭車)在其右側,與其併行行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停靠路邊,其車右前車身因此擦撞鄭車左側車身,致使告訴人鄭宇辰人車倒地,告訴人鄭宇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Frazier Eldon Kurt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Frazier Eldon Kurt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宇辰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