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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貴福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D -499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537 號前,欲以倒車方式先將車駛上人行道後,停入該處騎樓之守衛庭門口放置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車輛橫向行駛於車道上貿然倒車,其車尾不慎撞擊由告訴人劉令彥所騎乘,沿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AUM-1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劉令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貴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曾貴福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令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101 年度審交易第630 號卷第16頁) 。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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