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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30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7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岳融於民國100年12月7日8 時10分,駕駛車號2073-L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2 段6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超過該路段每小時30公里之行車時速限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約40公里之速度駕車往前行駛,適告訴人林重宏騎乘車號BGE-2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北路2段68巷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腕關節及踝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重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所簽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76號第17、18頁)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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