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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51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85號),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韶文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EP-05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板橋方向行駛,適有與其同向由杜清吉騎乘車牌號碼F99-586號機車後載林美娟行駛於前,杜清吉因前方發生車禍事故,而靜止於機車引道上,陳韶文明知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杜清吉騎乘機車靜止於前之情形,貿然自後方撞擊杜清吉騎乘之重機車左後側,致杜清吉因之受有左下肢擦傷、林美娟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裂傷、瘀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韶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韶文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杜清吉與林美娟與被告業於本院101年8月30日審理時表示願意和解,被告並依和解內容當庭給付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等亦於同日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本院101年8月30日審理筆錄、調解記錄表、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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