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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交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參照。
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冠文住所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409 號9 樓之15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查(見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572 號卷第10頁),合先敘明。
(二)原審先後於101 年7 月6 日將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572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交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里○○○路409 號9 樓之15之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所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審判決書業於101 年7 月6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三)抗告人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101 年7 月7 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6日屆滿。
抗告人於同年7 月20日始向原審具狀聲明上訴等情,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其上訴業已逾期,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伊確實有於101 年7 月6 日接獲原審判決書後,卻因不慎遺失而導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與法不合,無足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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