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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15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慶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豐係擔任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16時45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05-ZC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2 段9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身突然偏右,而與同向由陳又豪騎乘之車牌號碼H7X-851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又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與尺骨遠端關節半脫位、右腕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又豪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吳慶豐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協助及救護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陳又豪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陳又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慶豐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經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又豪之警、偵訊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又豪受傷,卻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但終究尚未依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完全履行(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當庭陳明被告僅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尚有6 萬元未給付),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0日及同年9 月14日當庭表達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雖被告尚未完全依和解筆錄履行,但被害人陳又豪仍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同上本院101 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綜核被告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自新,且培養重視交通行車安全之正確觀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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