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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1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成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公共危險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悔改,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執意騎車上路,肇致發生車禍,嚴重危及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被告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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