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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7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 行:「胸腔骨折」應更正為「胸肋骨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世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前,即向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宋維政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13572 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疏忽過失致被害人許閔舜死亡,事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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