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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富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8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蒲富祥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蒲富祥於本案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停留在現場,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高慶福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蒲富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被害人曾麗珊所受傷害為右足部撕裂性截斷傷併第一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踝撕裂傷併挫傷等傷害,足術後組織部分壞死併皮膚缺損,因廣泛軟組織缺損及足端至足弓開放性骨折,雖經重建仍無法支撐站立,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國泰綜合醫院民國101年3月5日、同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1年6月27日(101)管歷字第1152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5085號偵查卷第48頁;
101年度調偵字第786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堪認被害人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之規定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停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高慶福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5085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違反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顯有過失,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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