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交簡,181,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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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愷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書愷另涉之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書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張書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張書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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