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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審交訴字第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被告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更正為1470-YJ、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更正為266-HRV、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莊凱鈞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莊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造成被害人損害、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程碧珠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 萬5000元,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民國10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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