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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91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賠償凌懷生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陳彥甫應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凌懷生所有之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審交易字第704 號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逆向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傷勢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57 號調解筆錄、本院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704 號卷第13頁背面),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2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1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 萬元至戶名為凌懷生,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等和解內容(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704 號卷第13頁背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 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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