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緝,18,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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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莉琴
被 告 林瑞瑩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49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後(87年度易字第1449號),認管轄錯誤移送前來,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宋元文係大陸來台之榮民,於民國84年8月19日死亡。

被告鍾莉琴乃於85年7月11日,受宋元文在大陸之繼承人宋義英、宋敬文、宋詩文、宋利文等4人之委託,處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在臺被繼人遺產每人新臺幣(下同)各200萬元之一切事務,被告鍾莉琴竟與其夫林瑞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84年11月間起至87年4月間止,連續利用經手處理出售宋元文土地及辦理殯葬、繼承登記等事宜之機會,而將宋元文之遺產總額為202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40萬元,分別出售新竹縣湖口鄉○○段792、793、795等地號土地,及新竹縣湖口鄉○○路128號房屋,各得款680萬元、714萬元及500萬元,與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定期存款130萬元),分別以支出宋元文死亡喪葬費用、訴訟費用、差旅、交通及住宿費等虛列名義,將宋元文剩餘應交付國庫之1148萬9540元代收後逕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交國庫。

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本件被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2人所涉犯侵占罪名,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案件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則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在案。

四、查本件被告鍾莉琴、林瑞瑩2人被訴上開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為86年4月間。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4月21日實施偵查,並於87年9月23日偵查終結,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87年10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管轄錯誤而移轉至本院審理,有卷附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文戳印1枚、判決書等可稽。

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8年9月23日同時通緝,有通緝書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

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

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因此,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7年4月2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8年9月23日止共1年5月又3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

此外,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僅有月而無特定日,推定其犯罪終了日為87年4月15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年5月又3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7年9月23日起訴至案件於87年10月6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之期間13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3月5日業已完成。

是依照首開說明被告2人所犯之侵占應為免訴之諭知。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28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件既經諭知免訴,即無從由本院併案審理,應予退回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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