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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聖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8月24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5巷7弄14號前,竊取沈明純之車牌號碼DQP-633號輕型機車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陳聖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聖富所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0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88年10月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89年3月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
惟自公訴人88年8月24日開始偵查,迄89年3月7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88年8月30日提起公訴至88年10月4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8月24日起算,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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