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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忠信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任副董事長,范芳源、范方魁分別為東隆五金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公司之決策及營運。
民國86年4、5月間,東隆五金公司推出「台北縣淡水鎮小坪頂陽明山莊新建工程」,陳忠信與范芳源、范芳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就該工程從承包廠商收取回扣,發包時有陶文平任總經理之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麟營造公司及國雍營造公司參與報價。
陶文平為能承包該項工程,於議價時竟與范方芳魁達成協議,基於犯意聯絡,雙方和議由陶文平支付新臺幣1億800萬元給范芳魁、范芳源及陳忠信作為工程的回扣款,並經該金額計入工程總價,利富營造公司以12億3900萬元承攬工程,乃於同年6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范芳魁則於同年月13日先以支付預付款名目交付3億170萬元給利富公司,陶文平再陸續以其個人帳戶、利富公司帳戶之支票、臺灣銀行支票及現金將回扣款交付給范芳魁,范芳魁取得上開款項後,其中7200萬元做為個人買賣股票及返還利息之用,另3600萬元則於同年8月28日委由案外人王榮茂至誠泰銀行龍山分行開立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由范芳魁將給陳忠信,致生損害於東龍五金公司,因認被告陳忠信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忠信所涉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3日開始偵查,於88年8月31日提起公訴,於88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9月2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0年9月21日發佈之90年北院文刑速緝字第568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8年度易字第2977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
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6年8月28日起算為6年3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佈通緝止共2年7月17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23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年8月2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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