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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輝鴻
白吳玉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輝鴻在臺北市○○區○○街48之3號經營「麥亨堡早餐店」,於民國101年3月24日8時15分許,因不滿顧客白藻檉一再催促餐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早餐店內,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以臺語「幹你娘!」、「不然你是在哭么啥小!」等語辱罵白藻檉,白藻檉見狀旋即偕同其妻即被告白吳玉嬌至該早餐店外撥打電話報警,之後復返回該早餐店內,被告劉輝鴻遂上前表達歉意,詎被告白吳玉嬌此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以臺語「你這樣子簡直就像是流氓!」之語辱罵劉輝鴻。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劉輝鴻、白吳玉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14條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白藻檉、劉輝鴻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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