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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綿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綿春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9巷巷口,因故與告訴人張鑑獎發生爭執,詎被告高綿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碗毆打張鑑獎,造成告訴人張鑑獎受有前額7 公分撕裂傷、鼻子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綿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高綿春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鑑獎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101 年度審易第1507號卷第25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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