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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晨穎與告訴人林琝甄係同事,均任職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 號2 樓之「鎧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鎧偲公司)。
民國101 年5 月13日晚間,被告王晨穎因不滿告訴人林琝甄對其工作上之指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鎧偲公司內,加入化妝水及潔顏油到告訴人林琝甄之飲料中,致使告訴人林琝甄在飲用後造成急性胃炎之症狀,因認被告王晨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王晨穎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琝甄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卷第20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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