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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崇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崇霖係逸玖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逸玖公司)監工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東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承包「99年松山及信義區道路預約維護修繕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標案名稱:99年松山及信義區道路預約維護修繕工程。
依該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三)工作安全與衛生及(五)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等規定,廠商應切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及「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等有關規定,另該工程契約第24條第7款附件:「履約程序」第肆章「巡查及維護權責」項次四、路面損壞修補程序及施工原則內第(十四)點亦規定:「路面銑舖施工時之交通安全措施,乙方(即聖東公司)應依『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五、安全設施佈設範例之圖說原則辦理. . . 等」,聖東公司並指派施工組組長袁國翔(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施工及維護施工地點之交通管制及安全。
同年月28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上開工程另委託逸玖公司擔任監造單位,雙方簽訂勞務契約,勞務名稱為:「臺北市道路(含橋樑、騎樓、人行道、護坡)維護及新(拓)建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E 項(松山區、信義區),逸玖公司並指派藍崇霖擔任上開工程現場監造業務。
依上開勞務契約第6條:「. . . 委託監造作業準則及依據如下:二、甲方與各分標施工廠商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暨其附件。」
及第26條:「甲方認為乙方所指派人員有擅離職守、不能勝任、監造缺失、未遵守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環保規定等,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間內撤換該監造人員…所謂未遵守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環保規定:指未依據有關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環保法規或甲方規定檢查施工場所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環保事項或未督導承包商依規定辦理(督導辦理不力或辦理未確實者亦同)」,是依該勞務契約,被告應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與聖東公司簽訂之上開工程契約為監造作業準則及依據,從而被告自需督導聖東公司依上開工程契約所規定之事項辦理。
99年10月6 日夜間,被告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99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21日),原應督促袁國翔注意位於施工地段內之臺北市○○區○○路與松勤路口,因施作道路路面刨除工程致產生坑洞,依上開工程契約,應依「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第三點說明,於道路施工時,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應設置警告燈號、反光導標等,另依「市區道路安全設施佈設範例」(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圖例中,於施工處前後應擺設有11個交通錐、4 個拒馬、4 個施工警告燈號、且於施工處來向車道上,於每隔150 公尺應設置施工標誌。
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23條第4款、第145條第1項亦規定,於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
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 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
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依當日情形,該路段為直路、地面乾燥、氣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未具體告知、督促袁國翔依上開相關交通安全法規於適當位置豎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致袁國翔僅於施工現場放置2 個交通錐且無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適有王景文於翌日凌晨38分許,騎乘CXW-829 號重機車行駛松仁路北向南第二車道,行經過松勤街約10公尺之路段時,不慎跌入施工路段修補之坑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王景文及其妻李怡靜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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