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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鴻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王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被告先後3 次非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各2 萬元之行為,係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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