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1690,201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順
彭岳華
許然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順前與被告許然燈有土地買賣糾紛,其與被告彭岳華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20時許,共同前往許然燈位在臺北市○○區○○街208 巷41號之住處前時,被告王清順與彭岳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許然燈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致許然燈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右耳擦傷、胸部鈍挫傷、左側太陽穴皮下血腫、左耳感覺神經性重聽之傷害,王清順受有右肩挫傷、右前臂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3 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其等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許然燈、王清順各自撤回全部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