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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斌
選任辯護人 陳尚慶律師
葉又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莊智斌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未必故意」更正為:「莊智斌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1月20日某時,」,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卷第頁15頁、第20頁)」,理由論述部分補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申辦門號但沒有收到系爭兩支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惟據證人張志強於偵訊中證稱:因煌星科技之莊智斌有門號之需求,所以主動打電話來申請電話,當時伊把申請書寄給他,伊取得門號後有將門號寄到煌星科技,伊確定有寄到煌星科技,是在基隆之中船路,而且因為他當時申辦時用印少了一顆章,因此我又再寄回去請他補章,所以伊印象深刻,且伊有與莊智斌本人通過電話,也有告訴他要補章,莊智斌的電話號碼很好記」等語(見偵卷第88、89頁),佐以庭瑋資訊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 日101 年富字第1010301001號函所檢附之申辦門號之信封2 封(見偵卷第92、93頁),寄件人莊智斌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 xx 』(後兩碼保留),寄件地址『基隆市○○路82號』,足認證人張世強所言尚非子虛。
準此,證人張志強確實有將被告申辦之門號2 支寄給煌星科技之被告乙節,應堪認定。
嗣經本院曉諭被告再次確認是否認罪或否認犯罪,以決定後續程序之進行,經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決定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24號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之自白核與前述證據相符,且該自白尚非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為之,具任意性,應可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以其申辦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既僅提供上開門號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交給他人,遭不法分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但被告並未因此取得該犯罪所得),及被告罹患急性胰臟炎、疑似敗血症等症狀(見本院卷第21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尚未受到賠償,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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